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4489号原告:何伟,男,布依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银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三工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9865XE。
法定代表人:张绍斌。
被告二:张绍斌,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兰草镇丁家村1社**。
原告何伟与被告深圳银剑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D45204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何伟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伟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伟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伟负担。
原告何伟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1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