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夏克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里洋村茶亭底。
本院在执行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夏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及其经营者夏克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沪7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及其经营者夏克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及其经营者夏克生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7,5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