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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少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0民初91号
案件名称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少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甘少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民初91号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达山自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R。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少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甘少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甘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欧派”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系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欧派商标所有权人。

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411926号欧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9类:栏杆;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

非金属窗;

非金属百叶窗;

建筑用非金属门廊;

非金属门;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门框架(截止)。

2011年9月,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3年7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196437号欧派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集成吊顶;

金属楼梯;

金属简易小浴室;

金属建筑物,金属栅栏,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隔板(建筑),家具用金属复件(截止)。

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再次注册了第10196431号欧派商标,仍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

非金属集成吊顶;

非金属门;

非金属隔板;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楼梯;

非金属建筑物遮盖物;

非金属园艺格架;

非金属槽;

非金属窗;

建筑用非金属门廊;

非金属门框架;

栏杆;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门板(截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欧派”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4411926号欧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法人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欧派门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在非金属门业一类属于驰名商标。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少强答辩称:1、答辩人经营的是无字号商铺,门楣上的欧派字样是他人做的,答辩人没有义务铲掉门楣上的字,答辩人目前也未经营欧派门。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合法性,公证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公证书》附件中没有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没有代理人雷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公证程序违法。

(2)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只能从事法律咨询,不能从事法律事务中介服务。

(3)公证内容是雷玉祥到答辩人商铺购买了一个空气开关,附件照片营业执照无字号,商铺内没有任何欧派品牌的商品,仅商铺门楣上前任店主留下欧派米兰四个字,答辩人店内没有任何欧派米兰标识。

3、原告扩大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并在诉状中篡改了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内容。

原告的商标是欧派二个字(分别是黑体加拼音、隶书加图案、手写体加拼音加图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仅限定于不能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指控答辩人在店招、门头上使用“欧派”字样,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法律禁止的范围以外。

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非金属门窗,对超出保护范围的商品,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欧派二字。

答辩人门楣上是欧派米兰四个字,与原告欧派二个字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且使用的地方仅限于门楣,没有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也没有在店内其他地方使用。

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4、原告索赔八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与计算依据。

5、公证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没有法律中介服务资质,代理人雷玉祥身份不明。

答辩人怀疑,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欧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是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欧派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欧派”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甘少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没有法律中介服务资质,委托公证事项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销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12张照片恰恰证明了店里是无字号的,店里的商品没有欧派的产品,对于甘少强名片上仅是地址用了欧派米兰门业,仅仅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是字号使用。

原告欧派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欧派公司向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雷玉祥进行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是依据原告的委托依法进行的,合法有效。

被告少志强质证认为,该两份委托书均不具有合法性,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服务资质,不具有代理证据保全的资质,故欧派公司向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超出了其公司的经营服务范围,同理雷玉祥也没有法律服务资质,济南公司及雷玉祥无权在各级法院、公证处履行法律职责,北京公司对济南公司的转委托也是不合法的。

被告甘少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甘少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是无字号店铺。

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门店门头上的“欧派米兰”四个字是刘宇华留下的。

原告欧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欧派商标的权利人,真实、合法,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欧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11926号欧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9类:栏杆;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

非金属窗;

非金属百叶窗;

建筑用非金属门廊;

非金属门;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门框架(截止)。

2011年9月,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欧派公司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止。

另外,欧派公司在2013年7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196437号欧派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集成吊顶;

金属楼梯;

金属简易小浴室;

金属建筑物,金属栅栏,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隔板(建筑),家具用金属复件(截止)。

2014年5月28日,欧派公司经核准再次注册了第10196431号欧派商标,仍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

非金属集成吊顶;

非金属门;

非金属隔板;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楼梯;

非金属建筑物遮盖物;

非金属园艺格架;

非金属槽;

非金属窗;

建筑用非金属门廊;

非金属门框架;

栏杆;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门板(截止)。

其中第4411926号欧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欧派公司系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甘少强是欧派米兰门业的经营者,甘少强于2016年9月开始经营欧派米兰门业,经营场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零售,其店铺招牌原名为“欧派米兰门业”,现已将“欧派米兰”字样拆除。

2019年11月4日欧派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及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185号店“欧派米兰门业”,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无字号,经营者:甘少强。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20元购买了匹空开一个,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单号1740334)、名片一张,并用公证人员的照相设备对“欧派米兰门业”店铺外景、营业执照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员李某1与公证人员李某3销货清单及名片进行封存后,交于雷玉祥保存。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66号公证书。

庭审时,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将保存的销货清单及名片当庭开封,解封前甘少强对封存的销货清单及名片没有开封不持异议,且认可销货清单及名片均为其店里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被告甘少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如果被告甘少强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欧派公司的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注册商标,其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该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甘少强在未取得欧派公司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字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欧派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对欧派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甘少强抗辩称,其商铺门楣上的字是沿用原店主的,没有铲掉,名片上使用欧派名称只是作为地理位置使用地,让人更加知道该店具体在哪,而不是作为字号使用,不构成侵权。

经查,甘少强店招是冠华照明和欧派木兰门业两块牌子重合在一起,甘少强主张其主要业务是销售水电器材,兼售木门,但却将欧派木兰门业牌子放大,并放在下方醒目的位置,其名片上中上角虽为冠华照明,但却在中下角却写为冠华照明和欧派木兰门业,明显存在傍“欧派”品牌之行为,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欧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由于甘少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少强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甘少强门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经营现状等情节,确定甘少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少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第1019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甘少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甘少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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