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33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1-1)。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金诚燃气具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河西商贸城**楼****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QC2HN5A。
经营者:谢叶兵,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厨卫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经济开发区金诚燃气具批发部(以下简称金诚批发部,判决主文除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被告金诚批发部的经营者谢叶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146元(侵权热水器38台*6**元+侵权抽油烟机54台*1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76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18760元、律师费1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并续展至2030年6月27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举报,并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赔偿。
201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的调查公司人员来到怀化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执法人员经沟通后决定次日采取行动,19日上午执法人员到达现场,经清点,共查处侵权燃气热水器38台、抽油烟机53台。
该批产品的机体及外包装纸板的显著位置上均印有“美的雨”标志,该行为是将第1394489号商标“美的雨meidiyu”自行改变使用,将“美的雨”标志突出展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美的”的混淆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在经过美的集团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上述产品将“美的雨”标志突出展示,将使消费者因商标近似而发生混淆误认,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诚批发部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第1394489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续展有效期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涉案热水器有两种包装,一种是天蓝色包装,该包装上使用的全部是“”,另一种包装侧面也有“”商标,同时在该商标下面有“美的雨”,烟机包装的标识和该包装一样。
包装上和产品上标注“美的雨”字样只是第1384489号商标的一种简称,“美的雨”是三个字,该标识不论从读音,还是字面含义都和原告商标“美的”二字有本质的区别,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经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也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只是认定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罚款1000元。
原告以涉案货物的价值作为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是根据原告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获利的数额计算,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额,而答辩人的产品在仓库内被查,没有卖出,也没有获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美的厨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授权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系适格主体。
2.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3.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证据2、3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权属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查处报告;
5.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第1394489号商标(11类)“美的雨meidiyu”的商标详情、“佛山市好菱电器有限公司”信用信息。
证据4、5、6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维权调查费用发票;
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
9.第109242号商标“美的雨”商标详情,拟证明该公司的前法人陈忠新在2012年5月17日将“美的雨”申请为注册商标但是被驳回,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将“美的雨”的标识用于产品机体以及外包装突出显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被告金诚批发部质证认为:证据1经核对原件,有公章,是否真实由法院确定;
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6765872号商标只有“美的”两个字,注册日期是2010年6月28日;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商标是在1999年1月5日获得的驰名商标,不是本案的6765872号“美的”商标,同样是美的中文加图形字母组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工商局查处时提供了货物来源的相关证据已被工商局采信,而且工商局也没有认定“美的雨”与“美的”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证据6无异议;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多起诉讼,不能证明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8发票本身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在法院进行了多案诉讼,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发生的;
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没有注册是因为和原告商标近似。
被告金诚批发部提交证据如下:1.第1394489号商标注册证;
2.佛山市好菱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佛山市好菱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三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进货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标有“美的雨”商标,而且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美的厨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商标“美的雨meidiyu”改变使用系违法行为,该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商品类项与原告提供的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大部分类似,可以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只能证明佛山市好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与是否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无关。
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张送货清单没有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送货清单上对应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与本案涉案的商品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商品的送货,且被告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被告销售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不是通过正当渠道获取。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送货清单上没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也未提供送货清单相对应的进货发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数十种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等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为打击任何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该公司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同时,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9月19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谢叶兵经营的金诚批发部店内、仓库进行检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经营的“美的雨”牌热水器、抽油烟机是佛山市好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2019年2月购进燃气热水器14台、电热水器17台、抽油烟机51台。
该局认定被告销售的“美的雨”电热水器产品未标生产日期或安全使用期,所售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产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美的雨”牌吸油烟机产品外包装将“美的雨”突出展示,是将注册号1394489号的“美的雨meidiyu”改变使用,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处罚款1000元;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查处报告中有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体本身照片,照片显示商品的外包装、机体正面上部标注有“”、“美的雨”标识。
另查明,第1394489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5月7日,现仍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被告系2019年3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河西商贸城**楼****门面营范围为“燃气具、家用电器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热水器、抽油烟机与原告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热水器、抽油烟机为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中文“美的雨”标识及“”标识。
将“”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仅是中文“美的”二字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标识是由中文“美的雨”、字母“meideyu”及羽毛形状图案组合而成的图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中文“美的雨”标识虽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美的”标识均由汉字“美”、“的”等字符组成,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包含但不限于“美的”字符,且并未突出使用“美的”字样,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并不会认为“美的”与“美的雨”系近似标识而因此导致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无论是从字形、含义或构图还是整体或局部来看,二者均有明显区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很容易将其明显地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后果,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美的雨”标识的商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陈青玉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李炜书记员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