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952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友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清华社区湖光西路锦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0623617G。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友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晋江友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