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28843号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板雪岗大道与新地路交汇处江南时代大厦**1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00339C。
法定代表人:陈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2QM46。
法定代表人:翁志彬。
被告:小派科技(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高新,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高新七路电子信息产业园A6厂房****109MA3Q8X1D2L。
法定代表人:翁志彬。
被告:深圳市力克斯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运软件小镇**503A300576368326G。
法定代表人:郑铨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222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小派科技(日照)有限公司、深圳市力克斯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是一家主要从事数码产品的高科技企业,成立至今一直经营“小派”品牌,受业界合作伙伴的一致认可,原告享有的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电话机套;
扬声器音箱;
稳压电源;
电池充电器;
照相机(摄影);
电子防盗装置;
头戴式耳机”等。
经调查,五被告生产、销售的“小派VR眼镜”商品上、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渠道众多,遍布线上多个电商平台、线上各类活动,销售区域广泛,同时还举行了大型发布会,其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四、五、六立即停止对被告一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4、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律师费、购物费用、公证费等)。
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20万元,且本案有五被告住所地均未在深圳市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