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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与郝旭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105刑初73号
案件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与郝旭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郝旭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1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旭阳,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南关村,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北区10-2-102室。

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子宇,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旭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旭阳及其辩护人陈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旭阳在银川市西夏区宁阳购物广场一楼利用摆摊特卖的方式将大量假冒注册冠军(champion)、B0YLonDon商标的衣物进行贩卖。

2019年8月20日,侦查机关在银川市西夏区宁阳广场一楼将被告人郝旭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饰共计800余件。

从被告人郝旭阳摊位现场查扣POS机及微信收款码,从其住所侦查员搜出其用于销售的刷卡小票、记账单、场地收据等,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郝旭阳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装共计销售额金额达217321元。

从被告人郝旭阳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饰货值金额180902元。

据此,指控被告人郝旭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提出对被告人郝旭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郝旭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郝旭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郝旭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郝旭阳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郝旭阳的母亲身患癌症,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当庭提交河北省定兴县住院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郝旭阳在银川市西夏区宁阳购物广场一楼利用摆摊特卖的方式贩卖大量假冒注册冠军(champion)、B0YLonDon商标的服饰。

2019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银川市西夏区宁阳广场一楼将被告人郝旭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饰及其他服饰共计800余件。

从摊位现场查扣POS机及微信收款码,从郝旭阳的住所搜查出用于销售的刷卡小票、记账单、场地收据等。

经查,被告人郝旭阳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饰,已销售额金额共计217093元,从被告人郝旭阳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冠军(champion)、B0YLonDon牌服饰货值金额为172333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旭阳自2019年5月开始摆摊特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至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期间共获利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POS机商户信息、交易明细及账本、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分类统计表、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旭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出具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旭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217093元,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7233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旭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不准确予以纠正。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旭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旭阳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72333元,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与已销售金额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旭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旭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旭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便携式打印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账本四本、支付宝及微信收款码、服装产品合格证依法予以没收;

已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等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虎桂花人民陪审员 王伏荣人民陪审员 雷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任 爽书记员 张聪媛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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