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4159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萍,该公司商标事务总监。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
经营者:王顺国。
被告:扬州华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88号B幢108。
法定代表人:王顺国,总经理。
被告:王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罡,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冬梅,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广陵区华润商行)、扬州华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王顺国、夏冬梅侵犯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付金萍,被告广陵区华润商行的经营者、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吴天罡,被告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所有含“华润”文字或标识的店铺招牌、宣传广告、并停止在其他所有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2.判令被告广陵华润商行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广陵华润商行、被告王顺国立即停止许可他人使用“华润”文字标识的行为。
4.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江苏日报》、《扬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不良影响。
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6659元;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同日,华润集团向原告签发《授权书》,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华润”商标在内的共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授权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内或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
华润集团系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前身为1938年在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1999年12月列为中央管理,2003年归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有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人,直属企业有7家在香港上市,华润集团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零售业务系华润集团的核心业务之一,已建立行业领先地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优秀的零售连锁企业集团,自1984年创立至今已有30多年历史,已成为中国最具有规模的零售连锁企业品牌之一;
“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润集团注册有与本案有关的下列商标: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华润集团投入大量资金、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华润”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新设企业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不得使用“华润”作为字号;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重申了对“华润”作为字号的保护。
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周围的宣传广告和名牌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陵华润商行、华人公司、王顺国共同答辩:1.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名下没有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发现原告已得到华润集团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2.对本案所涉华润系列商标,被告查询了相关网站,未发现华润集团在近三年内有案涉4枚商标有商标性使用的情况,原告有义务提供近三年内有使用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3.本案所涉华润系列商标均为国际分类第35类,而被告使用华润字样的标识与华润使用注册商标的类别均不一样,且被告使用的华润字样与本案所涉商标在字形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华润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4.被告企业字号中“华润”在2001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使用该字号是合法的,且被告在成立之初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不一样,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竞争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与被告使用上述字号或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江苏扬州形成了知名度,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该条规定,在2017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才有此规定,2013年版本的商标法才规定了原告引用的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被告使用“华润”作为字号的行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被告并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责任。
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但原告诉求的项目标准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庭不应予以全部支持。
6.本案中被告华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事实与华人公司无关,原告所说在相关名片、销货单中有被告华人公司的名称,实际上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宣传行为,华人公司并没有任何突出使用的行为,因此,华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7.被告王顺国,作为广陵华润商行的经营者,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均系广陵华润商行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需在广陵华润商行处列明王顺国的自然人身份即可,无需单列王顺国为被告。
夏冬梅答辩:我租的王顺国的房子,租的时候上面就写的华润商行,店招不是我做的,我当时就改了一个字,改成华润酒行,也省去了我的店招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了介绍华润集团发展的书籍、电子版视听介绍、华润集团世界五百强排名公证、华润集团获得的历史荣誉汇总、媒体报道华润检索,华润集团维权诉讼的相关司法裁判文书,注册商标证,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国家工商总局文件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华润集团在发展成长过程中,早在1948年即使用“华润”为其企业字号,投资有多家字号为“华润”的企业,在中国大陆开展有多种经营业务,包括商业零售,并专门设立维护集团知识产权的华润知识产权公司;
华润集团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776090号“”商标、200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了第3346105号“”商标、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3703719号“”商标、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9626922号“”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到期后均已续展,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35类注册商标服务项目有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等;
“华润”作为华润集团、关联企业字号,以及围绕“华润”注册的系列商标,因广泛使用和宣传,使得“华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多种荣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发文要求对“华润”字号予以保护;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集团并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签发《授权书》,华润集团将其持有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授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普通使用许可,对授权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内或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
2019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
原告下载的工商登记、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4月25日王顺国申请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扬州市郊区华润副食品商行,因行政区划调整,2003年4月18日更名为广陵华润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东方国际食品城,注册资金5万元;
2009年11月10日王顺国投资设立自然人独资的华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水产品、水果、针纺织品、电器、水暖器材批发、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场所南通东路88号B幢108;
2015年10月18日夏冬梅与王顺国签订租赁协议,王顺国将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4-148号房出租给夏冬梅,夏冬梅以此经营广陵大朱酒业商行,租期三年。
原告举证的(2019)扬诚证民内字第1102号、1103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可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16日,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代理人李琴芬、雷萍萍与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公证员汪某,4以及公证员助理柏思宇,共同来到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在A区4-168号“华润商行”店铺,以及店铺内的“华润爱哆哆喜饼”,在B区6-261-265号“七彩云南”店铺,在A区4-148号“华润名酒”店铺,对店铺内外进行拍照取证,并在“华润商行”店铺购买了一盒“荣诚燕窝粽”,支付260元,取得广陵华润商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华润商行”名片一张,在“七彩云南”店铺购买一盒“金坛雀舌茶”,支付170元,取得广陵华润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华人公司名片一张,在“华润名酒”店铺购买一箱“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支付280元,取得“华润名酒(朱彦霖)”名片一张;
上述店铺悬挂有“华润商行”、“华润名酒”、“华润喜铺(爱哆哆喜饼)”、“华润爱哆哆”、“华润商行·爱哆哆喜饼”、“华润商行·华人食品第二十三届迎新春供货会”、“华润·七彩云南店”、“华润爱哆哆喜饼”店招、广告牌、广告横幅;
扬诚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和购物过程出具了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500元;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向广陵华润商行、华人公司、王顺国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向夏冬梅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华润名酒”,系夏冬梅承租房屋后,利用该房屋门头原有包含有“华润”字样添加“名酒”形成,并用于经营广陵大朱酒业商行;
夏冬梅儿子朱彦霖曾在此经营,并印制有“华润名酒”的名片;
夏冬梅现已不再经营该店。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规定的企业名称。
华润集团前身早在1948年就开始使用“华润”为其字号,在中国大陆多领域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包括零售业经营,即使早在2001年4月王顺国初次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扬州市郊区华润副食品商行”时,亦应确认华润集团系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企业,王顺国选择商户字号时未合理避让该权益,该商业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华润集团申请注册了第776090号“”商标,核准登记在第35类注册商标服务项目广告、推销等,时至2001年4月王顺国以“华润”为其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个体工商户系从事批发、零售,依照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顺国开办的广陵华润商行,该商行字号“华润”现亦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王顺国提出其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属于合法使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广陵华润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及周边,悬挂“华润商行”、“华润喜铺(爱哆哆喜饼)”、“华润爱哆哆”、“华润商行·爱哆哆喜饼”、“华润·七彩云南店”、“华润爱哆哆喜饼”广告牌、横幅,“华润”起到了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虽然“华润”使用的字体与华润集团注册商标使用的“”不同,但呼叫一样,用于商品推销,属于近似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华润集团存在关联,系商标性使用,侵害了“”的注册商标权;
广陵华润商行系王顺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可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依法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在购物取证时,商户系以广陵华润商行名义销售、开具发票,原告以在商铺内取得华人公司名片,以及横幅上使用“华人食品”为依据认定华人公司也以“华润”从事商品推销,依据不足,该行为应当系王顺国同时在以广陵华润商行和华人公司名义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推销活动,故不能认定华人公司有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
无论是“华润名酒”的招牌,还是使用“华润名酒(朱彦霖)”的名片,夏冬梅经营的广陵大朱酒业商行以此招牌和名片从事经营活动,同样系对“华润”商标性使用,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华润集团围绕“华润”注册有多种注册商标,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就有4枚,除第776090号“”注册商标外,其它3枚除“华润”部分外,指控被告侵害注册商标权并没有超出该部分以外的其它权利,即该3枚其它部分的图案、其它文字部分以及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类别部分,被告均没有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对第776090号注册商标保护即可覆盖对其它3枚注册商标相关权益的保护。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受权维护华润集团的知识产权,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因此其有权主张华润集团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
关于广陵华润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广陵华润商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就行为本身来说,就是使用“华润”为其字号、开展副食品的批发、零售推销,该行为无论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是被告获得的收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系主张法定赔偿,本院酌情确定。
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扬州市东方国际副食品城内,系通过悬挂广告招牌、横幅形式招揽顾客,由于华润集团及其子公司系以开办大型超市形式进行商品推销,如果被告系以单独开办超市形式使用华润字号,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误导,本案所涉行为的误导相对要轻;
经营规模较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范围主要是副食品(酒品)推销;
字号使用时间较长。
针对上述行为,原告取证、维权难度相对并不大,原告为此支付维权费用较大,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系在固定场所内使用“华润”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不相符合,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为其商行字号;
二、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应当立即拆除其悬挂有“华润”内容的招牌、横幅,并不得再以含有“华润”字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三、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四、夏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五、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负担4348元(已交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203元),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负担1765元,被告夏冬梅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