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92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晟夏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YPC66M。
经营者:代绍锋,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南岸区晟夏副食店的经营者代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主观无故意,无法辨别真假,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是在华南批发市场批发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纸品利润微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了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日,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达、李沈阳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家门头标有“和易购(南坪东路店)”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八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巾,李沈阳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12-2-10)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陆某、王某、何开达、李沈阳对所购的纸巾外观逐一拍照,并对购买的纸巾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五十一页。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查验,该封存物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封存物品为包含完整包装的抽取式卫生纸。
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异:1、原告产品外包装封口形状为波浪形,涉案封存物品外包装封口形状为瓶盖形;
2、原告产品外包装上“FACE”商标上部人脸正面口红印较为红润,涉案封存物品对应位置口红印偏暗淡。
被告亦认可存在上述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称为“日化用品批发”的单据一份,其上“名称及规格”栏目中有手写填入“洁柔抽纸1件*19.5”;
单据下方印有“联系人:廖成莉”等字样;
单据上没有收款单位或者收款人签章;
2、检验报告一份,内容为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定量等14项指标的结果;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的经营者为陈生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经营场所位于南岸区围包括日化产品零售。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从上述个体工商户处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进货单据是手写的,没有签名或盖章,不能确认该进货单的真实性,同时品名名称与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没有对应关系;
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且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检验报告结论基于被告销售的产品。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抽纸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抽纸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抽纸上标注有“”、“FACE”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举示的进货单据上没有进货时间,也没有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晟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岸区晟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岸区晟夏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