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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81刑初187号
案件名称李桂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桂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桂芹,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

2007年3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峰、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桂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仍以低价向他人购买并在自己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批发市场的“喜缘烟酒”门市部内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李桂芹向程某1、吕某、董某、姚某、赵某、乔某等人销售假冒香烟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

查扣被告人李桂芹以低价购买未销售假冒香烟1093条,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11箱,共价值人民币20.7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桂芹家人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桂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霞、程某1、程某2、李某、吕某、董某、姚某、赵某、卞某、王某、胡某、陈某、乔某等人的证言,永城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卷宗材料,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卷宗材料,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及物流单,微信转账截图,戴立云住院病历,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销售金额人民币6.6万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0.7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李桂芹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均属于数额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李桂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李桂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李桂芹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李桂芹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桂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桂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未随案移送的查扣机关查扣的假冒香烟1093条、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11箱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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