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2633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二巷**(金竹苑**营业房)。
经营者:唐小军。
被告:王建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曾祥明,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以下简称浪禹水果店)、王建勋、第三人曾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肖晓,浪禹水果店的经营者唐小军,王建勋,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浪禹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加孔雀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浪禹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共计3420元);
3.浪禹水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加孔雀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经两次续展,延至2026年11月6日。
案涉商标是库尔勒香梨协会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推广、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该证明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紧密相关。
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该证明商标专用权,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库尔勒香梨协会及“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库尔勒香梨协会制定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国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等。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工作人员调查,浪禹水果店未经合法授权,在成都市武侯区店招为“龙泉水果”的水果店大量销售库尔勒香梨,该商品包装箱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案涉证明商标近似的“库尔勒香梨”字样。
其行为属于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过程中,浪禹水果店经营者唐小军称其不是案涉侵权店铺“龙泉水果”的实际经营者,发票也不知为何出现在“龙泉水果”店铺内,经查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王建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浪禹水果店辩称,浪禹水果店并非案涉侵权店铺“龙泉水果”的经营者,也不清楚浪禹水果店的发票为何会出现在该店内,由于浪禹水果店销售产品均出具了发票,不排除有人故意出示浪禹水果店发票的可能。
浪禹水果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王建勋辩称,案涉侵权店铺“龙泉水果”确系其经营的,但其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是在曾祥明处购进的,曾祥明具有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故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而且当时库尔勒香梨协会公证书中载明的香梨,是在水果店中散装香梨称斤后,用店里仅剩不多的包装盒中的一个来包装的,散装香梨也是从曾祥明处购买的,确是库尔勒的香梨,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曾祥明述称,王建勋销售的香梨是在其处购买的,但包装盒不是其销售的,所有的香梨都是库尔勒地区的香梨。
其具有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同时,其也是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销售的香梨全部来源于新疆库尔勒地区,王建勋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加孔雀图形(孔雀图形与文字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自1996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案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香梨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或褐黑色),果梗完整、果形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3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4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邓进武,在公证员梅某1证下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标有“龙泉水果”的店铺,邓进武支付了人民币120元,取得了商品一件及发票一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梅某2行保管,当日邓进武将付款凭证截图并发送至公证员梅某3手机中。
当日取证结束后,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后,将商品外包装及相关物品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某物品交由代理人邓进武保管。
公证书附的照片显示,龙泉水果店位于高升桥东路××号,账单详情为收款人王建勋收款120元,加盖浪禹水果店印章的发票200元,购买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盒。
经当庭拆封封某实物包装盒显示:盒身四周均居中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其中“库尔勒”三字较小,且靠左呈竖向排列,“香梨”二字较大,位于“库尔勒”三字右边呈横向排列;
盒盖居中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其中“库尔勒”三字较小呈横向排列,“香梨”二字较大,位于“库尔勒”三字下方呈横向排列;
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3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28900元17次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
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浆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中载明,龙泉水果(店招)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实际经营者为王建勋。
庭审中,浪禹水果店称其与龙泉水果无任何关系,浪禹水果店经营的地址与龙泉水果店相距较远,也不知晓为何自己的发票会出现在本案中。
王建勋称其是龙泉水果店的经营者,并不是浪禹水果店的经营者,龙泉水果店与浪禹水果店无任何关联性,也不知晓为何浪禹水果店的发票会出现在前述公证书中。
同时,王建勋称所有的香梨都是从曾祥明处购买的,包括案涉包装盒和散装香梨,公证书中载明的事项,真实的购买方式应该是称的散装香梨,然后使用当时店内的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散装香梨来源于曾祥明。
曾祥明称王建勋销售的全部香梨均是其出售的,但案涉包装盒并非在曾祥明处购买的,散装香梨是曾祥明处的。
同时,曾祥明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在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有一个香梨种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销售的香梨均是来源于库尔勒地区。
曾祥明提供了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包括香梨种植。
并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向库尔勒香梨协会交纳入会员费的收据、物流运输协议书、库尔勒香梨产品包装盒照片、散装香梨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系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2019年时具有授权,且其销售的香梨均来源于库尔勒地区。
库尔勒香梨协会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未载明的购买方式为称的散装香梨产品,然后使用的案涉包装盒;
并认可曾祥明使用的包装盒图片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的包装样式。
另查明,2005年9月3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并对库尔勒香梨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土壤、水资源、栽培技术、使用标志等作出规定。
其中,标志部分记载了用于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净含量、执行标准代号等。
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标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335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知识产权服务费票据、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浆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书面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入会员费收据、照片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孔雀图案加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系证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销售案涉香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库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仅存在“库”字的繁体与简体的区别,其余文字部分读音、文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三、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王建勋认为其销售的香梨就是来自于库尔勒地区的库尔勒香梨,其在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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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
故王建勋是否正当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则需认定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由于案涉香梨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王建勋均认可其购买的是散装香梨称斤后,装入案涉包装盒内的。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定:第一、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是否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曾祥明提供了其作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交纳会费的凭据等证据,同时递交了运输清单、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属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
同时曾祥明称其香梨均来源于该地区,并出示了其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售香梨的发票,虽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在2019年时,其销售的所有香梨是否均来源于该地区,但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曾祥明在新疆库尔勒地区有一个业务范围为香梨种植的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合作社种植的香梨必然存在销售行为。
结合其已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的证据,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来源于库尔勒地区具有高度合理性,故可以认定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
第二、王建勋在龙泉水果店销售的案涉香梨是否来源于曾祥明。
一般而言,仅有销售者与提供者就产品来源于该提供者的一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宜认定商品来源于该提供者。
但就本案而言,结合全案的事实和审理情况看,王建勋进入庭审是经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浆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上列明其作为龙泉水果店的实际经营者,王建勋作为本案被告进入庭审后,即告知了香梨是从曾祥明处购买的,其陈述始终一致。
曾祥明进入庭审前,经本院电话核实时,曾祥明称王建勋销售的香梨确系从其处购买的,同时在庭审中也坚持这一观点。
王建勋与曾祥明在未开庭之前分别向本院作的陈述,均高度一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王建勋与曾祥明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也未委托代理律师和寻求法律援助。
双方在针对案涉包装盒是否构成侵权,其来源是否为曾祥明时,王建勋与曾祥明形成分歧对抗,王建勋称包装盒也来源于曾祥明,曾祥明不认可包装盒是其销售的。
但在此时,曾祥明仍坚持认为散装香梨是其销售给王建勋的,王建勋也称散装香梨是在曾祥明处购买的,即在曾祥明与王建勋并非利益一致,而是存在利益分歧对抗时,曾祥明所作的散装香梨来源于自身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同时,在侵权公证书中未载明案涉侵权包装盒的香梨,是在购买包装盒时本身已经装有香梨,还是称散装香梨再装包装盒的情形下,库尔勒香梨协会出庭代理人也不知晓具体购买方式时,王建勋称其购买方式应当是称散装香梨再用店内的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的方式购买。
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核实后,认可王建勋所说的购买方式,确系称的散装香梨,然后用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但在称散装香梨之前,已经向龙泉水果店询问过,确定散装香梨是库尔勒香梨才购买的。
即龙泉水果店在销售过程中已告知了购买人员及公证员,其销售的散装香梨是库尔勒香梨,然后应购买人员的要求使用案涉包装盒对其购买的散装香梨进行包装,该行为表明王建勋在本案中的陈述是真实的。
对王建勋而言,其销售的是产自库尔勒地区的散装香梨,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了如实告知,再应消费者的要求使用标有库尔勒香梨文字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其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曾祥明销售香梨的地点在川润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五路13、15号,即濛阳水果交易市场,其称销售过程中均不会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均是现结现付,迄今销售模式均是如此,前来购买水果的客户直接结清后离开,不会形成书面合同,故其与王建勋之间没有其他书面凭据。
再结合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的规模,其大批量购入鲜活应季水果销售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少量购买销售时,与曾祥明之间现结现清无书面凭证的销售模式具有高度可信性。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王建勋销售的散装香梨来源于曾祥明,具有高度可信性,其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内心确认。
由于曾祥明销售的香梨均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故本院结合全案书面证据和审理过程中双方的陈述,认定王建勋销售的案涉香梨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王建勋的抗辩理由成立,即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王建勋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案涉商标的侵权。
故对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龙泉水果店的案涉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