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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226号
案件名称1226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226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70号1621室。

法定代表人:劳一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克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克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克伦公司未答辩。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相关商标权及其推广证据均有相应原件以供核实,其所提交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的截图有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末末迪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业等。

2017年,末末迪资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末末迪资公司与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宣传策划委托合同,约定盛和印刷公司就“MULTI·BAND”和“MOMOSTICK”品牌提供广告策划与设计、印刷服务,宣传费用共计17312元。

末末迪资公司以盛和印刷公司为其印制的宣传资料参加了2018年4月份和10月份的广交会。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人张恒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天猫商城(××)进入名为“瓦思旗舰店”的淘宝店铺,找到了名为“指环支架推拉式手机通用懒人指环卡扣粘贴式平板支架防摔可定制”的商品链接,链接首页显示该商品促销价29.11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库存383件。

此外,产品页面、产品详情均附有产品图片,显示其外包装印有“MOMOSTICK”标识。

点击该网店认证的主体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多克伦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北路××室,法定代表人为杨康。

经查,多克伦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批发零售:户外用品、家用电器、玩具、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等。

因股权变动,多克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6日由杨康变更为劳一汉。

末末迪资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对“MOMOSTICK”标识的标注明显区别于盛和印刷公司为其印制的正品的宣传资料,且末末迪资公司的正品只做外贸出口并未在国内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商品。

北京联合新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末末迪资公司开具了名为“*信息技术服务*时间戳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主张保护的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之内,应收法律保护。

多克伦公司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淘宝链接所附产品图片表明其外包装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英文字母的“MOMOSTICK”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情形。

多克伦公司未证明该商品系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而末末迪资公司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陈述。

故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多克伦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末末迪资公司所举证的淘宝网店商品信息表明多克伦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销量极少,且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利润空间小,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是考虑末末迪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多克伦公司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多克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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