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5208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罗裳移动通信营业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0870802U。
法定代表人:陈玉宽。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天日公司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OPPO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配件等。
OPPO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的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OPPO公司注册了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OPPO公司经调查发现,天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OPPO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天日公司未作答辩。
OPPO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拟证明OPPO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拟证明“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7649号公证书,拟证明天日公司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天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OPPO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于2015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稳压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76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2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6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晋江市××路××段××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天力店”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OPPO”闪充线、“OPPO”闪充头各一盒,微信支付180元。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交由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经对签封的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两个包装盒,一个装有闪充数据线,一个装闪充电源适配器,两个包装盒上均有印制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OPPO公司比对,前述购买的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OPPO公司的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天日公司销售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OPPO公司请求天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OPPO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天日公司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天日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晋江天日通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