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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33、2334、2336、2349、2351、2352号
案件名称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33、2334、2336、2349、2351、2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袁秀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宁,男,土家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9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徐宁取得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转让合同》)《协议》,应当对使用公司印章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出示合法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

徐宁在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4年7月单方制作《转让合同》《协议》,擅自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自己。

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转让行为合法。

吉兴达公司有新的证据,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武民初字第533号案开庭笔录和徐宁于2014年10月31日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明徐宁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直到2014年10月底。

(二)《转让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吉兴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有徐宁和梁斌斌,在《协议》签订当天,梁斌斌远在陕西,不可能召开董事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徐宁。

徐宁作为总经理,其擅自使用公司印章与吉兴达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

合同生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转让合同》《协议》仅是单方面盖章,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是徐宁委托,但庭审中徐宁称没有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本案一审审理时间长达一年,二审审理时间长达近8个月,均未通知吉兴达公司,不知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转让合同》《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徐宁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6月28日,徐宁、宋帅斌与吉兴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斌斌及其母亲、父亲讨论吉兴达公司归还宋帅斌借款事宜时,谈到了涉案专利的转让,梁斌斌表示其不要专利,让徐宁都拿去。

2014年7月,吉兴达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徐宁,《转让合同》《协议》上所盖的吉兴达公司印章是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

(二)2014年5月,梁斌斌将徐宁赶出吉兴达公司。

梁斌斌在二审开庭时称2014年10月其与徐宁单独进行了公司印章交接,完全是假话。

在双方关系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梁斌斌不敢单独一个人与徐宁进行公司印章或者其他工作的交接。

(三)涉案专利的转让是吉兴达公司派人到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徐宁在拿到《转让合同》《协议》后联系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综上,请求驳回吉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 根据吉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川01民初560-565号案即吉兴达公司以徐宁为被告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庭审笔录,吉兴达公司称徐宁是2014年10月份从吉兴达公司离职的,而徐宁则称其于2004年组建公司开始到2014年4月在吉兴达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问吉兴达公司是否有徐宁在公司继续工作的相应记录,吉兴达公司代理律师称不清楚;

一审法院要求吉兴达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徐宁的离职时间以及如果是10月份离职、有无徐宁在公司工作的相应记录。

后吉兴达公司撤诉。

吉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徐宁于2014年5月至10月在该公司工作的工作记录。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2018年1月18日证据交换笔录,徐宁提交了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吉兴达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徐宁。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2018年4月18日开庭笔录,徐宁称自己于2014年5月即离开公司,吉兴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称梁斌斌关于徐宁拿去专利的话是气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武民初字第533号案开庭笔录载明,徐宁称其实际上是2014年10月份离开吉兴达公司。

对此,徐宁称,其之所以称其于2014年10月份离开公司是因为梁斌斌欠其妹夫宋帅斌钱,为安抚徐宁,每个月给他1万元至2014年10月份,实际上梁斌斌于2014年5月就将徐宁赶出了公司。

经查,徐宁在本案二审开庭时称,其之所以每月拿1万元,是由于其妹夫借给吉兴达公司200多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认定,宋帅斌借款给吉兴达公司20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吉兴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徐宁签订《转让合同》,同意将其涉案专利转让给徐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9669的公司印章,并加盖有尾号为9669的骑缝章。

2014年7月1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受徐宁委托,代理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人为徐宁。

该变更申请所附的《协议》上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7262的公司印章,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

吉兴达公司在原审中称尾号为7262的公司印章于2014年4月11日即遗失作废,但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吉兴达公司在办理保税业务的申请时仍在继续使用该枚公司印章,对此,吉兴达公司未提供合理解释。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转让合同》《协议》上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印章且合同原件由徐宁持有,吉兴达公司并未否认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期间徐宁有接触或实际控制该公司印章并在合同上加盖的行为;

吉兴达公司虽然主张徐宁于2014年10月才离开吉兴达公司,但未提供徐宁在合同签订期间为吉兴达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

梁斌斌虽然于2014年10月向徐宁转帐1万元,但在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的亲戚宋帅斌有借款纠纷的情况下,仅此不能认定徐宁在此期间仍然为吉兴达公司工作;

徐宁提供的录音光盘中,梁斌斌也有将涉案专利归徐宁所有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无法得出《转让合同》系徐宁单方所为的结论,应当认定《转让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吉兴达公司关于应当认定《转让合同》《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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