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74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上城国际丁香苑9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95435J。
法定代表人:吴晖。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肖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庆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