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756号原告:徐丹丹,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呈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文。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丹丹与被告义乌市呈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狮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被告呈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呈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
3.判令寻梦公司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呈狮公司继续侵权。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经济效益可观。
原告发现被告呈狮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羽驰家居生活旗舰店”大量低价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销量大获利大,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在知晓侵权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呈狮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最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5年春已经销售公开,故不构成侵权;
呈狮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侵权,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仅11,934件,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是网络平台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实际销售方、生产者,无侵权行为,并非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主观过错;
3.其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断开链接的处理,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5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徐丹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置物篮由左右两部分叠加放置可抽拉的长方形篮体组成,两篮体底部有相同形状和布局的沥水孔,长边两侧有长方形通孔,篮体两端有中间镂空一边波浪线条的握把。
2018年5月8日,徐丹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30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唐燕使用公证处手机和网络环境登陆拼多多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5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上“羽驰家居生活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呈狮公司,该店铺商品“厨房水槽置物架水池蔬菜”销售价格7.7元起,总售5.2万件。
唐燕选购北欧蓝+北欧粉(2个装)并支付11.88元(免运费)。
对应订单显示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X。
2019年9月3日,唐燕在公证处签收了上述快递包裹并拍照留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置物篮由左右两部分叠加放置可抽拉的长方形篮体组成,两篮体底部有相同形状和布局的沥水孔,长边两侧有长方形通孔,篮体两端有中间镂空的长方形握把。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原告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镂空握把的形状,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呈狮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被告寻梦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消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正品保证。
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羽驰家居生活旗舰店”,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图片图书侵权处理项目栏。
2019年8月13日,原告徐丹丹就被告呈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向拼多多平台发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于8月18日撤销该次投诉。
10月9日,徐丹丹再次就被诉侵权产品发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
之后拼多多平台发出违规通知,店铺主动认罚。
10月17日,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寻梦公司经核查其系统,显示涉案被诉商品IDXXXXXXXXXXX的销售数量共计11,934件,销售金额124,799.58元,退货130件,金额1,314.36元。
经勘验登录羽驰家居店铺后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11,934件。
原告为四个案件支付公证费8,000元,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
被告呈狮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公开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萌奥日用品厂(联系人徐丹丹)在1688网站上关于商品“可调节伸缩沥水架塑料放碗架子家用厨房碗碟架蔬菜沥水篮批发”的销售网页,其中详情信息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
经勘验评价最早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
2.义乌市雅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关于商品“可伸缩沥水篮水槽调节洗菜篮洗水果熟菜篮子厨房多功能洗菜篮代发”的销售网页,其中详情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
经勘验显示最早成交记录2019年9月。
3.义乌市旺润文体用品源头厂家在1688网站上关于商品“伸缩沥水篮”的销售页面,其中详细信息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
经勘验成交最早2019年9月6日。
4.义乌市庆莹日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关于商品“可伸缩调节水槽伸缩洗菜篮洗水果蔬菜篮子厨房洗菜盆淘菜篮沥水篮”的销售网页,其中详细信息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5年春。
经勘验成交最早2019年10月14日。
5.安吉菲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关于商品“新款洗菜篮伸缩滤水沥水篮洗水果折叠塑料家用厨房镂空加厚款”的销售网页,其中详细信息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
经勘验成交最早2019年9月8日。
6.义乌市莱资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百度爱采购网站上关于商品“创意可伸缩水槽沥水架塑料放碗筷架子家用厨房碗碟架蔬菜沥水篮”的销售网页,其中产品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7年春。
7.义乌丽莎日用品在义乌购网站上关于商品“可伸缩调节水槽伸缩洗菜篮洗水果蔬菜篮子厨房洗菜盆淘菜篮沥水篮”的销售页面,显示上市时间2017年春。
8.帆晟餐具在义乌购网站上关于商品“创意可伸缩水槽沥水架塑料放碗筷架子家用厨房碗碟架蔬菜沥水篮”的销售页面,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
原告认为销售网页中显示的产品详情是卖家自行编辑的,不具有客观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销售网页中产品详情信息中的上市时间,现无证据证明是网站系统自动生成或者经过相关审查,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间已经公开销售。
被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人先欠着”(微信昵称)与“聚耀商超设备XXXXXXXXXXX”(微信昵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9、10月间,“人先欠着”向“聚耀商超设备XXXXXXXXXXX”分两次购买沥水篮15箱和30箱,并分三次支付金额分别为2,870元、3,960元、5,540元。
原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购买主体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买卖双方的主体不明确,而且亦无法证明销售渠道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X号“抽拉式洗菜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抽拉式沥水篮,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左右两部分叠加放置可抽拉的长方形篮体组成,两篮体底部有相同形状和布局的沥水孔,长边两侧有长方形通孔,篮体两端有中间镂空的握把。
区别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镂空握把为长方形,专利产品的相应握把一边为波浪形边,该区别细微,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被告亦认可两者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是涉案“羽驰家居生活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呈狮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呈狮公司停止制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呈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而且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呈狮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工作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与呈狮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又未提供寻梦公司存在接到其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造成损害扩大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要求寻梦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呈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徐丹丹享有的ZLXXXXXXXXXXXX.X号“抽拉式洗菜篮”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义乌市呈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徐丹丹负担人民币4,615元,被告义乌市呈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