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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51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515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葛庄村。

经营者:张炳贤,男,1972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是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0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毅,一同来到潍坊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村××的裕丰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

李毅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6元购买了含有“花香5”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花香、FI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梦嘟嘟、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并现场取得商户名为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且卖场营业人员以小票机已坏为由拒绝提供购物小票。

李毅对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陈某、杨某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清空、拍照无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毅保管。

公证员陈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袋,内有已清空的红色塑料桶一只,在该塑料桶两个侧面的红色标贴中部标注有“好太太洗衣液”字样,其中“好太太”字体比“洗衣液”字体明显加大,“好太太”色彩为蓝色,“洗衣液”色彩为黑色,还标注了产品特点、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封存洗衣液包装两侧面标注的“好太太”字样标识,是用特大号字体位于商品包装上,属于突出使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文字排列上相同,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属于同类产品,极易混淆商品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于2009年10月30日经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烟酒糖茶、百货杂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的洗衣液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且出具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上商户为“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另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消毒肥皂均属日化产品,二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属类似商品,原告使用在肥皂、洗衣粉上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好太太”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是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安丘市葛庄综合门市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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