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233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福客隆便利店。
。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3C633K 经营者:黄彪。
被告:泉州市康祥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吕厝蓬莱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56678348 法定代表人:李尚胆,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福客隆便利店、泉州市康祥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2020年8月14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