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116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华,男,1993年6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2020年8月10日,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彭志华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志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