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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21519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21519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帅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

事实和理由:“科罗娜”啤酒是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的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积累了良好的口碑。

现“科罗娜”啤酒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摩得罗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科罗娜”商标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接梅山海关通知,被告通过梅山海关进口啤酒12600箱。

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海关报关单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

涉案啤酒进口到中国的报关材料(含报关单、中文标签样张等)是被告向交易对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法定依据,是商标法上的“商品交易文书”,故被告在报关材料中使用“凯罗拉”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报关材料上的中文“凯罗拉”与原告的“科罗娜”商标构成相似,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对“科罗娜”商标造成了混淆。

同时,原告认为,摩得罗公司是“科罗娜”商标及“科罗娜”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包括授权何人、于何时何地何种方式使用,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被告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与“科罗娜”商标近似的“凯罗拉”字样的使用,有违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科罗娜”商标的侵犯,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其主张被告在进口的涉案啤酒海关报关单上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标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啤酒是源于原告所销售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权;

如涉案啤酒被认定为是平行进口的商品,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商标权利人对于是否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中文商标的选择权,造成对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支配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规定,亦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还主张被告的涉案商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向国内市场销售涉案啤酒时使用“凯罗拉”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帅将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系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CoronitaExtra”啤酒,啤酒瓶身上标有摩得罗公司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

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啤酒”是根据报关要求对“CoronitaExtra”啤酒提供的中文译称,是对“CoronitaExtra”啤酒的中文描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2.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是进口货物入关申报的必备文件,并非用于交易,不属于交易文件。

3.被告未在商品上张贴中文标签,涉案商品上无“凯罗拉”字样。

因另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涉案商品被查封扣押在指定仓库中,直至2019年12月底才被海关放行,当时该批货物的保质期已仅剩一个月,被告只能作为废物销售处理,但被告也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凯罗拉”商标的情形。

4.“凯罗拉”与“科罗娜”在字体、发音、形状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系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主张所谓对销售商的混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证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包括啤酒),注册人为摩得罗公司。

证据2、《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等公证认证文件,证明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4、瑞华沪咨字[2019]XXXXXXX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5、甬梅关知字[2019]0223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通过梅山海关进口啤酒12600箱,梅山海关经原告申请扣留上述货物,经调查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在涉案啤酒的进口报关单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与“科罗娜”商标构成相似。

证据7、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为“科罗娜”啤酒投放广告的情况说明及监播报告,证明原告在广告宣传中对“科罗娜”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科罗娜”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8、中国商标网公告查询网页,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于2006年,经续展至今有效,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摩得罗公司有权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提起诉讼。

证据9、正面标有“CoronitaExtra”外文商标及“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厂商名称,背面标有“科罗娜特级”中文商标,以及“原产国:墨西哥、生产商: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总经销: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等文字的207ml啤酒瓶实物一件,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不能证明商标现在的状态。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其中协议书缺少被许可人的签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获得授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公证书第36页至54页无中文翻译件,故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权利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故不认可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由于证据4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数据编制,且其中有案外其他公司销售数据,故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的制作方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啤酒瓶身上所使用的中文商标是“科罗娜特级”,经销商也非原告,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商品的原产地证明、发票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墨西哥蒙特利服务和旅游全国商会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原地产证书载明涉案商品系由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生产,并由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销售给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2、订单确认函的公证书(EXXXXXXXX)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3、商业发票的公证书(EXXXXXXXX)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4、声明函的公证书(EXXXXXXXX)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5、税务识别卡的公证书(EXXXXXXXX)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2-5证明涉案商品是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处购买后再销售给被告,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在西班牙合法设立的公司;

本案系争货物为6个集装箱的“CORONITAEXTRA”品牌啤酒,发票上的集装箱号同证据1的原产地证明上所载货物的集装箱号相同。

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商品是上述证据1-4中的6个集装箱的货物,被告为涉案商品履行进口报关手续时将“CoronitaExtra”品牌啤酒翻译成“凯罗拉啤酒”进行申报。

证据7、民事起诉状,证明2019年4月原告申请梅山海关扣押了涉案商品。

证据8、(2019)沪0110民初118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扣押被告货物,实际扣押了涉案商品。

证据9、第XXXXXXXX号“科罗拉”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证明商标局于2018年2月7日(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又核准“科罗拉”商标注册,注册类别为“32类”,核准商品包括“啤酒”,说明商标主管部门认定“科罗拉”与“科罗娜”不近似。

证据10、第XXXXXXXX号“科洛娜”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证明商标局于2019年7月28日(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又核准“科洛娜”商标注册,注册类别为“32类”,核准商品包括“啤酒”,说明商标主管部门认定“科洛娜”与“科罗娜”不近似。

证据11、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因特全球有限公司(Inter-GlobeSL)是关联公司,该份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涉案商品系由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

证据12、视频,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体及啤酒瓶身上印有外文商标CoronitaExtra及图形,以及表明生产商系该商标权利人,在外包装箱体上和瓶身上均未有“凯罗拉”字样。

证据13、系证据12视频的截图。

证明涉案商品瓶身上所显示的商品信息,在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商条码XXXXXXXXXXXXX;

啤酒瓶上印有生产商条码XXXXXXXXXXXXX。

证据1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GLN查询结果2份,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上的条码XXXXXXXXXXXXX和啤酒瓶身上的条码XXXXXXXXXXXXX查询结果均显示生产商为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

证据15、墨西哥税务总局网站发票核验记录,证明证据1墨西哥公证书中的发票真实性。

证据16、摩得罗公司销售发票6份及中文翻译件,证明摩得罗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月1日、2月5日向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Coronita啤酒13104箱。

证据17、摩得罗公司销售发票扫描发票二维码验证截图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证据16的真实性。

证据18、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6份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月5日向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销售Coronita啤酒12600箱。

证据19、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扫描发票二维码验证截图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

证据20、货物视频及截图,证明涉案货物的箱体上使用的中文标签中商品名称仅为“啤酒”或“进口啤酒”,未有“凯罗拉”字样。

证据21、被告人委托他人制作标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伟委托案外人要求制作印刷品名为“进口啤酒”的中文标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发票上显示金额,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被告的货值低于其货物进价,此不符合交易常理,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以商品和包装上的条形码和其查询结果不足以说明货物的来源,故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发票真实存在,也不等于发票是基于真实发生的交易关系而开具的;

对证据16-19的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8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取得的商标授权已过期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8予以采信。

原告作为《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被许可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仅以被许可方未在协议上签章而主张该协议未生效,缺乏依据,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证据3自公证书第36页至54页所显示的外文网页内容均未能提交中文翻译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至于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证据4中的统计数据系基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其报告中亦有已执行的商定程序不构成审计或审阅的相关内容表述,且数据系统中还显示含有案外其他公司的数据,故本院对于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以此相关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证据7由原告合作方编制,但被告仅以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9啤酒瓶实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瓶身所标注的经销商并非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已经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上述证据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相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的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同原告的证据6,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被告的证据7-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否认被告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12-15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证据16-19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20与证据21可相互印证,在原告无其他反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权属及相关授权使用情况2006年,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DELO,S.A.DEC.V.),经我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科罗娜”中文商标。

2014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

经商标续展,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MODELOMKTDEMEXICO,S.DER.L.DEC.V.)于2017年10月受让该商标。

2018年12月,摩得罗公司作为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现该商标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科罗娜”商标、“科罗娜特级”商标等中文和外文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曾经的商标权人显示为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确认前述公司关于许可商标标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许可人享有和承担等。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商城有大量的“Corona科罗娜墨西哥进口啤酒”或“科罗娜墨西哥进口特级啤酒”的宣传和销售;

在天猫科罗娜官方旗舰店中将“Corona+图形”与中文“科罗娜”的组合作为店铺标识进行使用,在科罗娜啤酒京东自营旗舰店中使用的店铺标识则为“Corona+图形”,所展示的商品图片瓶贴上则基本显示为“CoronaExtra”标识。

同时在搜狐网等网站上有“科罗娜成中国第一进口啤酒”等宣传报道。

在国内的广告宣传中则大部分将“Corona+图形”与中文“科罗娜”一起进行介绍推广。

但没有“科罗娜”商标与原告百威投资公司相对应进行宣传的证据显示。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年4月,被告向宁波梅山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

在2019年4月11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商品名称凯罗拉啤酒CORONITABEER、数量12600箱、价格126000美元、原产国墨西哥、境外发货人INTER-DRINKS,S.L.、境内收货人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号19.111-P、贸易国西班牙,在备注栏中注明:集装箱标箱数及号码分别为FCIUXXXXXXX、FSCUXXXXXXX、TCNUXXXXXXX、CBHUXXXXXXX、CSNUXXXXXXX、CBHU913(详见集装箱附加页)等信息。

在被告当庭出示的其报关时提交海关的中文标签样张页上标明:“凯罗拉啤酒,原产国墨西哥,生产日期2019年1月25日,保质期至2020年1月25日,进口商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货物因涉嫌侵害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于2019年5月6日被宁波梅山海关扣留。

同年6月17日,梅山海关作出甬梅关知字[2019]0223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称:“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你(单位)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你(单位)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等。

根据被告提供的被扣涉案商品现场视频和截图显示,被扣涉案商品外形及包装完整,在啤酒外包装箱上和啤酒瓶身上均印有CoronitaExtra及图形的外文标识,及厂商的条形码,并无“凯罗拉”字样。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三、被告主张涉案商品的来源2019年2月14日,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订单确认函上载明:订单号码19.111-P,销售给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运港口墨西哥港口,目的港中国宁波,原产国墨西哥,品名已售6只40'集装箱啤酒,12600箱24×210ml玻璃瓶,唛头CoronitaExtra啤酒,参考唛头Coronita,总价格126000美元,预付20%,余款在邮寄提单后7天支付等。

2019年3月4日,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商业发票,该发票上除注有唛头Coronita、12600箱、24×210ml玻璃瓶、原产地:墨西哥、单价10美元、总价126000美元外,还注明集装箱号分别为:FCIUXXXXXXX、FSCUXXXXXXX、TCNUXXXXXXX、CBHUXXXXXXX、CSNUXXXXXXX、CBHUXXXXXXX各装有2100箱,到期日期2020年1月-2月等内容。

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声明中称:我们谨此声明,以下2019年2月28日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所涵盖的CoronitaExtra啤酒210mlgb是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在墨西哥生产的,并且销售给: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下方标明与其上述开具的商业发票上一致的6个集装箱号。

此外,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识别号码证明卡。

2019年2月28日,墨西哥蒙特利(MONTERREY)服务和旅游全国商会出具《原产地证明》,主要内容为,1.出口商名称和地址: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2.涵盖期限:从2019年2月28日到2020年3月1日3.生产方名称和地址: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公司(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4.进口商名称和地址: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原产地墨西哥,FCIU943228-4、FSCU869989-2、TCNU369523-1、CBHU946893-0、CSNU629443-2、CBHU913617-6各2100箱啤酒24*210ml玻璃瓶装,以及本人声明本文件内容信息真实确切,且本人负责核实声明内容等文字及授权人签字和商会签章等。

2019年2月26日,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向因特全球有限公司(Inter-GlobeSL)签发电子税收查验单,金额为138600美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特全球有限公司(Inter-GlobeSL)和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故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签发了该电子发票。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被告就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上所注条形码及涉案商品瓶身上的条形码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进行了查询,结果均显示条码为“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即摩得罗公司。

被告对此查询结果无异议。

五、其他事实2019年6月,原告以本案相同事实主张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CoronitaExtra”标识侵犯了原告的“CoronitaExtra”商标使用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了涉案全部商品。

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于同日裁定解除保全。

审理中,被告称涉案商品由于上述案件被解除保全后,海关于2019年12月底通关放行时,啤酒已临近保质期,因此被告在外包装上张贴了啤酒字样后便销售给了案外人。

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仅在商品外包装箱上张贴啤酒字样进行销售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故撤回要求销毁涉案产品的诉请,并主张被告在向国内市场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凯罗拉”标识的侵权行为。

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凯罗拉”标识。

另,2018年2月、2019年7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分别核准案外人注册了“科罗拉”和“科洛娜”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摩得罗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科罗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销售及宣传包括“科罗娜”注册商标在内的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进行维权、鉴定和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凯罗拉”标识与“科罗娜”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对“科罗娜”商标造成了其他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于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稽查等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其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所产生,但其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故进口货物报关单应为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

中文标签样张虽系被告按国内相关食品检验检疫法规在货物入境时提供的标签备案,但此亦是为货物进关销售做准备。

事实上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进口申报,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的行为,均系进口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一部分,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啤酒”作为商品名称,其中“凯罗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辩称进口报关材料是进口货物入关申报的必备文件,并非用于交易,不属于交易文件;

在报关材料上使用“凯罗拉”仅是对商品名称的描述,不是商标性使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现“科罗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与被控涉案啤酒为同类商品。

由于“凯罗拉”与“科罗娜”仅有一字相同,其他两字在字形和读音上并不相同,两者从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此外,由于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对于因商标近似所造成的混淆,一般是指对商品源自于同一生产者或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

现原告主张被告的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混淆”是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商品经销商的混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在本案中举证其在商品上对于“科罗娜”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其次原告虽提交了在国内电商平台上有大量的“Corona科罗娜墨西哥进口啤酒”或“科罗娜墨西哥进口特级啤酒”的宣传、销售和相关报道,在国内的广告宣传中也有对“科罗娜”品牌的介绍和推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于原告的宣传,已经使得国内相关公众产生了“科罗娜”商标与原告作为该商标国内普通许可使用经销商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科罗娜”商标上已经承载有原告百威投资公司的超越于商标权利人之外的独立的商誉。

因此原告有关“凯罗拉”标识与“科罗娜”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是源于原告经销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生产者提供了订单确认函、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表的声明及其税务识别号码证明卡、原产地证明及商品条码查询结果等证据,虽原告对被告表述的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接收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税收查验单的因特全球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并认为税收查验单上的金额价格倒挂,与交易常理不符,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商品来源缺乏依据等,但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义务的具体判断,主要是考量其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

如果在多国转口贸易中要求国内进口商必须完整提供货物在域外各个不同交易主体间及交易环节中的相关交易凭证,显然已超出被告作为进口商的现实举证能力。

现被告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啤酒商品系被告从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报关;且原产地证明上所载明的货物原产地、货物数量、规格、及集装箱号均与上述订单确认函、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内容相一致,根据原产地证明上的生产方信息,并结合被告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商品瓶身所带有的厂商条形码查询结果均指向摩得罗公司,在原告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改变涉案商品原有标识、包装的情形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报关的涉案商品来源正当,且商品的生产商为摩得罗公司。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进口的涉案商品具有正当来源,生产商系摩得罗公司,被告亦未损毁和改变涉案商品原有的标识和包装,故涉案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

鉴于上述“凯罗拉”与“科罗娜”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对“科罗娜”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产生影响。

并基于上述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宣传,已经使得国内相关公众对“科罗娜”商标与原告作为其普通许可使用经销商之间产生了对应关系,“科罗娜”商标已经承载有原告溢于商标权利人之外的独立的商誉之分析,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对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的损害。

由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及在识别性基础上所衍生的质量保证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否导致市场产生混淆以及损害权利人商誉是判断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核心。

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使用行为影响了商标权利人在商品上是否使用中文商标的选择权,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支配权,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指控的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对“科罗娜”商标的侵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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