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711号原告: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福。
原告孙军叶与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敬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敬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敬特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万家工具”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敬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瓷砖铺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吸盘固定装置、吸盘和提手;
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前端为圆盘状,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在所述的机壳内,所述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有震动装置,所述的震动装置位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所述提手通过环绕在所述震动装置周围的吸盘连接杆与所述的吸盘连接,所述的提手前端为弧形架设在所述震动装置的外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瓷砖铺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盘连接杆外套装有弹簧,所述弹簧一端与所述吸盘抵接,另一端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抵接。
”2019年3月3日,原告登录淘宝网进入“万家工具”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元科瓷砖平铺机大吸力贴砖机震动器振动全自动铺地砖墙砖工具”的产品1个,支付价款288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27件,库存显示39,966件,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敬特公司。
同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06室接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外观、快递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6号及1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瓷砖铺设装置,包括机壳、吸盘固定装置、吸盘和提手;
吸盘固定装置的前端为圆盘状,圆盘状边缘与吸盘背面固定连接;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在机壳内,吸盘固定装置的后端设置有震动装置,震动装置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提手通过环绕在震动装置周围的吸盘连接杆与吸盘连接,提手前端为弧形架设在震动装置的外部;
吸盘连接杆外套装有弹簧,所述弹簧一端与吸盘抵接,另一端与吸盘固定装置抵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44元,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敬特公司另有一起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案号为(2019)沪73民初658号,该案所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6号及18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敬特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证书上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敬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敬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关联案件分摊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军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1,035元,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