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58号原告: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福。
原告孙军叶与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敬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敬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敬特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万家工具”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敬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
2019年3月3日,原告登录淘宝网进入“万家工具”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元科瓷砖平铺机大吸力贴砖机震动器振动全自动铺地砖墙砖工具”的产品1个,支付价款288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27件,库存显示39,966件,店铺经营者为敬特公司。
同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06室接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外观、快递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6号及1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瓷砖铺设装置,二者均主要由前扶手、吸盘装置、主手柄、提手、驱动装置几个部分构成。
主手柄整体呈圆柱状,尾部渐粗,另一端连接至驱动装置。
驱动装置头部有一凸出的柱体状前扶手;
吸盘装置位于驱动装置下方,呈圆盘状。
提手呈微弧线状,与主手柄基本平行但短于主手柄,末端有一小圆球设计;
驱动装置位于吸盘正上方,截面为拱形。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侧视图看,前扶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微微上翘的柱体,而被诉侵权设计是下垂的柱体;
2.被诉侵权设计握持部与提手之间有一竖直立柱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涉案专利提手与机身连接处为三角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44元,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敬特公司另有一起涉原告另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711号,该案所涉被告敬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6号及18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砖平铺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各部件形状及连接关系上均基本一致,两者虽在个别部件的细节处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敬特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证书上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敬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敬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关联案件分摊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军叶享有的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472.50元,被告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