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23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玲,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朱桂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朱桂玲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骁泽优品”网店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朱桂玲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为被告朱桂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合理必要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
寻梦公司并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桂玲未作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和被告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上述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曾于2018年12月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于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为15,116.91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5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周佳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在拼多多APP“骁泽优品”店铺内以11.8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店铺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迷你手机自拍杆拍照神器vivo通用型oppo苹果6S直播支架x抖音补光”,单独购买价11.80元,拼单价8.80元,已拼364件。
周佳于同年7月29日在公证处收到上述快递包裹后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封存。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信息一致,包裹内有一带包装盒的自拍杆,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厂商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一侧有一“U”形缺口,另一侧的夹紧机构有一与“U”形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朱桂玲系涉案“骁泽优品”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
2020年3月20日,被告寻梦公司对涉案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禁售操作。
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09件(含退款6件),销售金额共计3,396.25元(含退款47.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获奖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73号公证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状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朱桂玲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朱桂玲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朱桂玲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无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
但根据侵权产品的销量及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足以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专利贡献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在1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桂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朱桂玲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