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24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笃翠,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5,原东莞市塘厦姚笃翠钟表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瑜,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笃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消除影响,即在被告店铺显要位置持续张贴醒目公告三个月以说明其并未获得案涉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真实情况;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和2000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772859号商标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后十年间,两注册商标经历了四次转让和两次注册人名义变更,最终被转让给了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与此类似,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也被转让给了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其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订立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占享有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涉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多年发展,宝岛眼镜如今已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名片、票据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系典型的恶意侵权,且被告一系列攀附商誉的行为,也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有合法来源,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来自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对商标使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授权人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且在全国各地有连锁店、分公司。
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的是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且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是百货店中一个小柜台,位置偏远生意不好,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商品/服务等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届至2024年11月27日、2030年5月6日、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最终由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后再次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后再次约定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后再次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眼镜行商品/服务等上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1年以来屡获荣誉。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高勤来到东莞市××××××××附近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塘厦姚笃翠钟表店”的证照,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肖高勤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130元,并取得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一张(截图上收款方为“眼镜”),且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单据一张及清洗液一瓶,肖高勤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将上述商品及材料密封并拍照后交由肖高勤保管。
2019年8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核对,封存物中内有标注“宝岛眼镜”的名片一张、标注有“宝岛钟表眼镜”的清洗液一瓶、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原告主张名片、清洗液上使用了“宝岛”字样。
上述公证书还显示,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了“宝岛眼镜”,在店内的背景墙上使用了“宝岛钟表眼镜”。
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2000元左右,一审律师费15000元、调查保管费2000元左右、差旅费1000元左右,原告提交购物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证实其部分费用的支出,其他费用未举证。
被告确认前述拆封的物品购于其经营的店铺,但表示其是基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才使用案涉“宝岛”字样。
被告对此提交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证实。
授权书、加盟连锁协议显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其连锁店,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授权被告使用第3603785号“”商标以及为被告提供统一规范的加盟连锁店装潢格调图、店商号招牌、店堂形象规范用字等。
原告对上述加盟连锁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仅有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的签章;
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该授权书并未授权被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标识。
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姚笃翠钟表店,该店于2020年5月19日核准注销,其地址为东莞市××××××××××××正世纪新城广场首层8082号档,经营范围包括维修:钟表、眼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00760、00761号公证书(均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包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包含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包含各类荣誉证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账单详情、(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包含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博士眼镜2019年年度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邮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在核定商品上独占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明确原告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可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提供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3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确认取证地点为其之前经营的店铺,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三个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商品/服务上,本案被告实际经营范围存在与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一致的部分。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名片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在店内的背景墙、清洗液上使用了“宝岛钟表眼镜”字样,本院认为,其中“眼镜”、“钟表眼镜”字样使用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该文字与原告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一致,且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二字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是基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才使用案涉“宝岛”字样,但根据被告举证显示其授权期限已过;
且即使尚未过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案涉“宝岛眼镜”、“宝岛钟表眼镜”标识是基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
且即使是授权使用,被告作为专门经营眼镜服务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悉该类产品的知名品牌,案涉第3110047号“”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案涉标识与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故被告使用案涉侵权标识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购物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4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通过经济损失的赔偿足以对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笃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笃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笃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敏珠张少锋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被告的侵权情况(招牌、店内的背景墙、名片、清洁液图片)第3603785号商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