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518号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许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朗,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闯闯,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三街。
法定代表人:丁伦,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糖汇公司”)与被告彭闯闯、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糖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黎朗,被告彭闯闯、科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糖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闯闯立即关闭网址为××的网站;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网站、宣传手册、合同、店铺装潢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和店铺信息等资料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
3.被告彭闯闯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名称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闯闯未经许可,在其登记的网站长期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推广宣传,并由被告科应公司提供专卖店加盟信息,诱导投资者加盟被告科应公司推荐的品牌连锁店,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除了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侵害原告公司的名称权和字号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两被告通过复制原告官方网站的方式,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故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支出,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被告彭闯闯、科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彭闯闯确认涉案××网站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网站,与科应公司无关,彭闯闯未使用涉案网站,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科应公司是一家经营信息数据处理的互联网公司,从未经营任何餐饮品牌项目,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行为。
原告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科应公司使用原告商标,原告仅凭简单推测认定科应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采信;
三、彭闯闯是科应公司员工代表监事,不是科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案网站发布内容是彭闯闯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科应公司行为。
四、原告良品黑糖品牌店铺数量极为有限,原告品牌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科应公司是一家数据信息处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两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涉案网站是彭闯闯个人名下网站,科应公司与涉案网站无关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科应公司使用原告商标。
科应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140987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许丽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
2016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黑糖汇公司。
第209851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黑糖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截止),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止。
第265521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黑糖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截止),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黑糖汇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1、直营店租赁合同、照片及加盟店照片,显示广州、珠海、深圳、南宁、长沙等城市均开设有“良品黑糖”饮品店共十余家;
2、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宣传及原告公司宣传片、画册,显示2015-2016年,南方日报、深圳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食客热搜》节目及中大创新谷、闹客邦等微信公众号对“良品黑糖”品牌及其创始人许丽华进行宣传报道,原告微信公众号自行报道“良品黑糖在2015年广东青年创新创业大赛荣获最佳人气团队奖”等内容。
2019年10月21日,黑糖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朗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黎朗操作计算机浏览“××”网站及查询域名信息、百度搜索电话信息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5282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内容与实时截屏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网站显著位置显示有“良品黑糖”、“”等标识,网站“关于我们”及尾部版权声明处使用“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联系我们”处显示有“联系电话:131××××3850”等信息。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laingpintea.cn”域名的注册者为彭闯闯,注册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到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
百度查询“131××××3850”,出现“南京康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明月轩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黑糖汇公司主张两被告在开设的上述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以及在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和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黑糖汇公司称彭闯闯是科应公司的监事,且原告员工曾通过网站上的联系电话询问,对方表示是科应公司,故涉案网站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经质证,两被告确认涉案网站登记在彭闯闯名下,有可能是他人盗用了网站并发布内容,而科应公司不知道彭闯闯个人登记的网站,科应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该网站,该网站不是科应公司所开办。
黑糖汇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关闭,遂当庭撤回本案诉讼请求1-3。
黑糖汇公司要求彭闯闯、科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一致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另查,科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软件零售、广告业、软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合同、照片、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宣传、宣传片、宣传册、域名证书、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黑糖汇公司为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黑糖汇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52821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站是由彭闯闯注册,彭闯闯当庭亦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黑糖汇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科应公司亦开办了涉案网站,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的开办者为彭闯闯。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彭闯闯在其网站显著位置使用“良品黑糖”、“”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网站宣传的服务为开办奶茶店,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网站上使用的“良品黑糖”字样与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内的中文字样部分读音、含义一致,构成近似;
“”标识与原告第26552167号“”商标整体上亦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
举证期限内,彭闯闯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使用前述标识拥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彭闯闯侵害了原告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
黑糖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良品黑糖”品牌及其创始人获得部分媒体、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宣传,并不能证明黑糖汇公司企业名称或字号已在相关领域内有一定影响,故彭闯闯虽然在涉案网站上擅自使用了黑糖汇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黑糖汇公司关于彭闯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黑糖汇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站已关闭,遂撤回本案诉讼请求1-3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黑糖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彭闯闯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且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及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并提交了相应票据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闯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彭闯闯负担1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彭闯闯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