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468号之二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阳光。
被告: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者:高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高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