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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开平市长沙弥敦道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523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开平市长沙弥敦道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开平市长沙弥敦道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523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

代表人:郭锡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苏锦浓,均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商店,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汤桂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兆雄。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汤桂开)(以下简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被告弥敦道商店的经营者汤桂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兆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永宁证字第327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开平市*******的开平市*****商店(招牌为“HK”),所售卖的芦荟胶产品外包装印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单价30元/盒。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纳益其尔指出:1.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中的“叶子”均没有锯齿状叶片(正品防伪标识中的“叶子”有三片为平均分布的锯齿状叶片);

2.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识中的“叶子”右下方的叶片缺损处无回勾,为一条直线(正品防伪标识中的“叶子”右下方的叶片缺损处有向上的小回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纳益其尔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商店是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商店未经原告纳益其尔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纳益其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杂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经营者的文化程度较低,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被告*商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汤桂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汤桂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由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汤桂开)负担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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