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执监47、48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三里湾。
法定代表人:韩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清河东路店(已注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三里湾。
负责人:韩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韩保林,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侯爱华,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企业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8)皖执复7号和(2019)皖执复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审查,两案现已审查终结。
钱柜企业公司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娱乐公司)、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清河东路店(以下简称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钱柜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钱柜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钱柜企业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阜阳中院查明,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17日注销。
2016年12月9日,阜阳中院作出(2016)皖12执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9月,钱柜企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而后,钱柜企业公司以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被注销后,其股东韩保林、侯爱华无偿接受财产,在原经营场所更换企业名称继续经营,致使本案难以执行,且韩保林、侯爱华注销时承诺以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阜阳中院查明,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股东韩保林出资54万元,占比90%,股东侯爱华出资6万元,占比10%。
2016年6月2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16年6月27日对公司进行清算。
2016年7月19日,清算完毕,结果为公司资产总额673843.47元,其中净资产669716.73元,负债总额4126.74元。
按顺序清偿负债后,净资产669716.73元被所有者(股东韩保林、侯爱华)无偿接受,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
2017年11月6日,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二人接受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净资产669716.73元的范围内,对钱柜娱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韩保林、侯爱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钱柜企业公司履行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
2017年11月22日,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韩保林、侯爱华银行存款人民币67万元或查封相当价值财产。
侯爱华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近年来公司连年亏损,经原钱柜娱乐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对钱柜娱乐公司及其清河东路店、颍东店两个分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
由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韩保林、侯爱华与主要债权人阜阳华联饮食公司协商,将公司资产全部抵付给该公司以偿还欠款。
钱柜娱乐公司清算时,所有者权益为负数,股东韩保林和侯爱华未从公司资产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投资款也未收回。
阜阳中院冻结其个人账户资金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钱柜娱乐公司成立时,其出资6万元已到位,因此,不能对其个人账户实施冻结。
阜阳中院追加裁定及冻结划拨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侯爱华向阜阳中院提供了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通宝公司)出具的钱柜娱乐公司三里湾店和清河东路店的汇总《清算审计报告》、钱柜娱乐公司颍东店《清算审计报告》等。
钱柜企业公司答辩称,侯爱华申请复议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不论是否真实,公司不论是否亏损,钱柜企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均合法有据,钱柜娱乐公司的清算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其一方面违法清算,另一方面股东出具书面承诺就虚假清算承担全部责任。
钱柜企业公司有权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两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侯爱华在钱柜娱乐公司注销后,是否无偿接受了该公司财产。
阜阳中院追加裁定认定钱柜娱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偿负债后,净资产669716.73元被股东侯爱华等两名股东无偿接受,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但未明确上述认定的依据,也未对两名股东各从公司接受了哪些财产及接受财产的价值作出认定,故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2018年3月27日,安徽高院作出(2018)皖执复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裁定),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
而后,钱柜企业公司以被执行人违法清算、违法注销为由继续申请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
阜阳中院经查证后认为,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清算及公告程序,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确认,且已注销完毕,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并公示,具有法律拘束力。
无事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清算、违法注销行为,继续追加韩保林、侯爱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7月5日,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三裁定,终结(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钱柜企业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阜阳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被执行人是钱柜娱乐公司及其清河东路店,没有韩保林、侯爱华。
执行过程中,根据查明的被执行人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而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
至于钱柜企业公司认为两被执行人违法清算、违法注销要求继续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的理由,阜阳中院认为,两被执行人被注销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管理程序依法作出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钱柜企业公司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违法,应依法通过相应程序处理。
综上,钱柜企业公司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
2018年10月16日,阜阳中院作出(2018)皖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钱柜企业公司对此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阜阳中院在钱柜企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情况下,裁定终结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钱柜企业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以两被执行人违法清算、违法注销为由,向阜阳中院申请继续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
阜阳中院审查后认为无事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清算、违法注销行为,继续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上述规定,阜阳中院本应作出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申请的裁定,却径行裁定终结执行,导致钱柜企业公司无法就该院不予追加被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该院终结执行不当。
之后,钱柜企业公司就该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裁定。
阜阳中院未对不当的终结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却裁定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异议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2018年12月25日,安徽高院作出(2018)皖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阜阳中院(2018)皖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三裁定。
2019年1月15日,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认为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清算及公告程序,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确认,且已注销完毕,在法律上已经不复存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清算报告依然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清算、违法注销行为,继续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的追加申请。
钱柜企业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进行听证。
2.(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清算报告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
事实是被执行人未依法进行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
3.本案生效判决送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被执行人核准注销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和8月26日,即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故意注销,逃避执行。
4.被申请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钱柜企业公司请求,撤销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安徽高院复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是各类生效法律文书。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阜阳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和8月26日注销,钱柜企业公司主张该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和违法注销。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事实是被执行人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经过了清算和公示,清算报告亦经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颍泉市场监管局)确认。
至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违法注销,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围。
再者,韩保林、侯爱华向颍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注销保证书》所担保的事项,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钱柜企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7月8日,安徽高院作出(2019)皖执复8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8号复议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
钱柜企业公司不服上述7号复议裁定和88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安徽两级法院程序违法。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意见分歧严重,依法应当公开听证,但安徽两级法院多次审查均未公开听证。
2.申诉人要求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
其提交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结余资产67万余元,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注销保证书》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虚假清算的,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申诉人不论是以“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还是以“股东书面承诺承担责任”为由,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都应当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
3.安徽高院作出7号复议裁定的基础是侯爱华在申请复议时提交了两份由万国通宝公司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钱柜娱乐公司亏损,所有者权益为负数。
该证据在阜阳中院作出追加裁定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未经质证。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有结余资产,而侯爱华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无结余资产。
如果认可《清算审计报告》,则说明被执行人是违法注销;
如不认可《清算审计报告》,依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也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的核查,侯爱华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实际为一份专项报告,并不是清算报告,且审计程序不完整、审计证据不充分。
安徽省财政厅因其违反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但安徽高院并未因《清算审计报告》未经质证,而发回阜阳中院重新审查;
仅以阜阳中院未明确被执行人公司的结余资产被股东无偿接受,导致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的认定依据,也未对两股东各从公司接受了哪些财产及接受财产的价值作出认定,以阜阳中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直接撤销了阜阳中院的追加裁定。
安徽高院7号复议裁定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4.阜阳中院的(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三、之四和(2018)皖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以及安徽高院88号复议裁定均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清算报告依然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有结余资产,其股东在明知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即瓜分公司结余财产,就是违法清算。
根据《清算报告》,理应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注销保证书》,理应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安徽两级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7号和88号复议裁定以及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
2.请求指令阜阳中院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判决书,并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高院7号和88号复议裁定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钱柜企业公司不服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高院审查后,理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高院7号复议裁定本院认为中明确载明:“阜阳中院追加裁定认定钱柜娱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偿负债后,净资产669716.73元被股东侯爱华等两名股东无偿接受,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但未明确上述认定的依据,也未对两名股东各从公司接受了哪些财产及接受财产的价值作出认定,故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但安徽高院7号复议裁定违反上述规定,既未裁定撤销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发回阜阳中院重新审查,亦未在查清事实后,针对钱柜企业公司申请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直接作用裁定,而仅是裁定撤销了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安徽高院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实际上是对执行法院将目前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钱柜企业公司曾以钱柜娱乐公司、钱柜娱乐公司清河东路店被注销后,其股东韩保林、侯爱华无偿接受财产,在原经营场所更换企业名称继续经营,致使本案难以执行,韩保林、侯爱华注销时承诺以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阜阳中院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安徽高院作出7号复议裁定,撤销了阜阳中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因钱柜企业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安徽高院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7号复议裁定,故对钱柜企业公司再次提出相同异议请求的,阜阳中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相关诉求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阜阳中院就钱柜企业公司再次申请追加韩保林、侯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未不予受理,而作出(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安徽高院在进行复议审查时未发现阜阳中院的上述问题,而是作出88号复议裁定,维持(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驳回钱柜企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亦属不当,应予撤销。
最后,《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本案中钱柜娱乐公司及其清河东路店两被执行人已办理注销登记,钱柜企业公司申请追加钱柜娱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因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阜阳中院和安徽高院已进行过两轮审查,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两级法院处理结果各异。
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安徽高院在复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钱柜企业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执复7号执行裁定、(2019)皖执复88号执行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执恢34号之四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