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47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府前东街福居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府前东街。
经营者:所继良。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府前东街福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经营者所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所售产品都有正规的进货单、检验报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2.对原告取证过程有异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86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商品实物;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已提交证据2、3的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销售凭单;
2.莱州市万通批发市场王秋敏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诚信协议复印件(有印章);
3.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
4.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一同来到位于莱州市××前东街文峰中学西的百大连锁福居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前东街福居超市”、姓名为“所继良”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前东街福居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8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实物,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该产品标有“彩莲”商标以及“酒鬼花生”字样,在商品的正面包装袋上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系莱州市万通批发市场王秋敏商店销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费用。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依法指控他人侵权以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书证和邹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莱州市万通批发市场王秋敏商店销售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府前东街福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府前东街福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莱州市府前东街福居超市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