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290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名多,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步云,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坚,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蔡名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蔡名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以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店铺名为“小××PINK”,掌柜名为“小××pink”)购买了罗莱牌产品。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被告蔡名多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淘宝店铺于2020年6月被淘宝官方限流,形同关闭无法搜索,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下架,店铺也已经停止营业,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淘宝店铺的销量进行公证,也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产品实际销量,再结合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净利润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蔡名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各项荣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原告能够说明具体比对理由,被告亦认可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店铺介绍截图、阿里巴巴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罗莱”床上用品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品牌还曾获得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14年(2005-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20年4月13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0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陪同赵某在杭州市××楼丰巢柜中领取了一件运单号为百世快递557××379的快递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并交公证员重新封装,封装后物品交赵某保管。
2020年4月24日,赵某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页,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934××5478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详情及所在店铺信息。
该笔订单的商品交易金额为178元,交易日期为2020年4月9日,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557××379,店铺信息为会员名“小××pink”开设的淘宝店铺“小××PINK”。
该商品名称为“正品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四件套2件起拍”,售价20-99元不等,共九个颜色分类,累计评论33条,交易成功90笔,库存746件。
2020年5月9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上粘贴有运单号为百世快递557××379的快递详情单。
启封公证实物,内含商品手提袋一个、包装袋两个及床单、被罩两套,商品手提袋正面印有“”标识,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标识,其中一套床单、被罩的水洗标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会员名“小××pink”开设的淘宝店铺“小××PINK”由蔡名多注册经营。
蔡名多提供其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罗莱”品牌的床单、被罩的历史销售数据,显示该店铺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累计销售商品名称为“正品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四件套2件起拍”234套,销售金额共计20055元,罗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罗莱”、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床单、被罩在其商品名称及商品包装袋、水洗标上标注的“罗莱”、“”、“”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罗莱”标识与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与第39114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与第490213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单、被罩构成相同商品,罗莱公司明确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比对理由,故涉案床单、被罩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蔡名多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累计销售234套,销售金额共计20055元;
3.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蔡名多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名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蔡名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蔡名多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