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辛集市恋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润泽湖便民市场D区1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赵楠,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总经理。
上诉人辛集市恋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恋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花亦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15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上诉人是否通过京东在网络上销售了侵权产品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故依据京东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花亦浓公司主张恋衣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中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标识,恋衣公司与京东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并提交了相应的初步证据,故京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京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一审法院有权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恋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