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439号 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科技二路8号中科创新广场E座706和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达公司)与被告孙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孙力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孙力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停止使用虚假授权文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删除相关页面;
3.孙力、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孙力、淘宝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孙力、淘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变更第1项诉请为孙力立即停止使用虚假授权文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238514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8类:咬钩指示器(钓具);
游戏器具;
玩具;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电子靶;
轮滑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运动腰带。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另外,原告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猛兽战警-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孙力在其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力龍动漫科技,首页网址:×××.com)销售的部分玩具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上述玩具的包装及产品本身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遂向被告淘宝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首页网址:×××.com)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审核通过了原告的投诉,然被告孙力提交了虚假的授权书后判定其申诉成功,投诉链接予以保留。
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反申诉请求,但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仍旧保留了涉诉商品链接。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孙力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基数能力。
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通知卖家,卖家申诉及时反通知了原告,平台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诉前已经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艾力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孙力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艾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激战奇轮3》的网页信息,与本案主张的权利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艾力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艾力达公司以F美术作品“猛兽战警-LOGO”著作权人身份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获得粤作登字-2018-F-00017393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2018年7月24日。
2018年4月21日,艾力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851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器具、玩具等,有效期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12月18日,艾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玉婷向浙江省杭州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詹玉婷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孙力veb”进入店铺名称为“力龍动漫科技”的淘宝店铺中,查看商品名称为“猛兽战警变形机甲合体变速闪电霹雳战虎烈风鹰轰天暴雷龙暴兽对战”商品详情,显示淘宝价16.9元,累计评论23条,交易成功4件,詹玉婷选择初级版闪电虎一件进行购买,付款16.9元,形成编号为300480931657152068的订单。
同年12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詹玉婷一同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大厦××室接收的运单号为669504188124的天天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重新封存交由詹玉婷保管。
2019年1月8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4725号公证书。
艾力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对前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查看,外观粘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669507188124。
拆封后内有灯光飞碟陀螺一个,暴兽战警-雷电虎捕兽套装一盒。
艾力达公司明确暴兽战警-雷电虎捕兽套装是本案指控侵权的产品,在该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带有“”标识。
另,艾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查看编号为300480931657152068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孙力veb,真实姓名:孙*,实付款16.9元,成交时间2018年12月18日,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66950418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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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艾力达公司形象授权并制造《猛兽战警》系列玩具产品,并在天猫店铺销售,其中《猛兽战警》系列玩具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均带有“”。
再查明,(一)2018年9月19日,艾力达公司针对会员名为“孙力veb”淘宝店铺内商品ID为577270999337的商品链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投诉任务编号为×××73,投诉理由为艾力达公司享有猛兽战警-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商标权,权利人也已经投入生产,有实际的商品,生产企业为深圳蓝猫均祥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证据。
9月25日,卖家提交申诉,申诉说明为“正规进货渠道”,所附申诉材料为“授权证书”一份。
《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旺旺号:孙力veb,店铺网址:×××.com为我司猛兽战警品牌一级网络分销商,负责我司旗下系列产品的销售及推广,所售商品由分销商提供售后服务,该分销商拥有我司官网/旗舰店的版权文字/图片/视频使用权限。
其他无授权店铺或其他网络渠道所购商品,我司均不保证其真伪质量。
授权产品:猛兽战警,授权期限: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落款处为艾力达公司名字及公章、授权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
”9月26日,申诉审核成立并完结。
(二)2018年9月30日,艾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以尾号为3613的QQ邮箱向ipr@alibaba-inc.com邮箱中发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平台治理审查员:我所受艾力达公司委托,就侵犯其猛兽战警-LOGO著作权及商标权的产品向贵司平台投诉,具体情况见附件反申诉材料,委托人从未授权反申诉材料中的三家店铺销售,申诉方提供的授权书均系伪造,即使有授权书,授权书中涉及的是“猛兽战警”,但申诉方销售的是“暴兽战警”,请平台重新审核,多谢!
”反申诉材料附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的《反申诉声明》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由艾力达公司出具给广东瑞华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
其中,《反申诉声明》记载“一、相关投诉信息,包含由本案所涉的投诉任务编号为×××73的投诉记录;
二、异议点:1、投诉方代理艾力达公司对三被投诉方(会员名:创翔工作室、会员名:不成熟的ivy、会员名:孙力veb)销售侵犯委托人猛兽战警-LOGO美术作品的产品进行了投诉,三被投诉方在上述投诉中提交了授权书,但艾力达公司从未授权三被投诉方经销猛兽战警相关的任何产品,其授权书均系伪造。
我方声明我方仅直接授权广东瑞华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全国总经销销售猛兽战警的相关产品,由广东瑞华行贸易有限公司再授权其他公司经销。
2、请平台谨慎审核被投诉方的申诉材料以及被投诉方的产品,其销售的是‘暴兽战警’的仿冒产品,伪造的授权书上写明的是‘猛兽战警’。
被投诉方系销售仿冒假货,我方不可能授权一家销售假货的店铺销售‘猛兽战警’的产品。
退一万步讲,即使店铺有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的是授权其销售‘猛兽战警’,并没有授权其销售‘暴兽战警’。
因此,其销售的‘暴兽战警’的产品依然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
” 2018年10月10日,ipr@alibaba-inc.com邮箱回复前述邮件称“尊敬的客户:您好!
来函已收悉!
依据贵方现有资料暂无法支持贵方反申诉,请提供详细卖家授权书伪造的举证,我们收到后会进一步核实处理。
卖家标题:正版猛兽战警玩具闪电虎烈风鹰儿童变形合体机甲机器人对战套装。
祝:商祺!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
” (三)庭审中,艾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点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的“阿里万象自助服务”,点击问题“被投诉方申诉成功,但我有异议,如何进行反馈”,自助服务回复建议您用注册邮箱发送反申诉邮件至ipr@alibaba-inc.com。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孙力veb”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孙力注册经营,商品ID为577270999337的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由被告孙力自行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6月,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艾力达公司系第23851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艾力达公司主张孙力通过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带有“”图案玩具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猛兽战警”标识的行为侵害其第23851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亦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盒左上角印有“”标识,清晰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暴兽战警”与艾力达公司的第23851407号“猛兽战警”仅一字之差,故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相同玩具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艾力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玩具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涉案玩具属侵权商品。
孙力销售涉案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实物为侵权商品,孙力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猛兽战警”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艾力达公司同时主张孙力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带有“”图案玩具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由经过美化的特殊字体和图案组合而成,体现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选择、编排、设计,构成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
艾力达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艾力达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艾力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盒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风格及字体、图案组合上基本一致,仅存在一字之差,构成实质性相似。
孙力未能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侵权图案得到艾力达公司的许可,因此,孙力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涉案玩具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艾力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
艾力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玩具由孙力生产,故其指控孙力为生产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艾力达公司同时以孙力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诉时提交了虚假的授权书为由,指控其行为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致使其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维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本质条件、以违反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为核心标准。
艾力达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平台转通知投诉后,作为卖家的孙力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虽然其申诉时提交的材料可能涉嫌伪造,有违诚信原则,但该行为发生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其所产生的后果是导致被控侵权链接持续上架销售,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亦涵盖在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侵权或商标侵权中,并未造成其其他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无需援引反法进行评价。
故艾力达公司指控孙力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孙力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猛兽战警”标识侵害了艾力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艾力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孙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玩具系其合法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艾力达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孙力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艾力达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品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艾力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玩具淘宝价16.9元,累计评论23条,交易成功4件。
艾力达公司投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链接至迟于2018年9月即已存在,淘宝公司确认于2019年6月由卖家自行删除;
2.艾力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艾力达公司以淘宝公司处理其发起的投诉时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判定卖家申诉成立而致使涉案商品链接一直保留为由,指控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主张其与孙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庭审中,艾力达公司对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合格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应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本案中,艾力达公司在孙力申诉成功后,未及时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淘宝公司以其一般理性主体的智识和判断能力,在卖家申诉成功且艾力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据此,艾力达公司该项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孙力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