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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治停与文丽琴、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民初685号
案件名称黄治停与文丽琴、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治停;文丽琴;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初685号原告:黄治停,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丽琴,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3栋1-5层(14)。

法定代表人:雷克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治停与被告文丽琴、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油脂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和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被告文丽琴,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停诉讼请求:一、确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签订的《古塘海》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二、判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迅速将《古塘海》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登记手续;

三、判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文丽琴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后,从事食用油销售业务,期间认识同样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业务的雷克宏。

2015年5月21日,雷克宏在武汉市设立嘉信油脂公司,从事食用油生产业务。

原告生产的食用油部分交给嘉信油脂公司生产加工。

2016年1月21日,其与被告文丽琴为更好开拓市场,做出品牌,以文丽琴名义注册了《古塘海》商标,从2009年至2019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雷克宏对《古塘海》商标一直由原告使用的情况及其妻子生活情况均非常知悉。

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文丽琴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古塘海》商标归原告所有,文丽琴配合其办理商标使用权人变更手续。

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文丽琴违反约定,不仅未配合其办理商标过户手续,反而与嘉信油脂公司相互串通,将本应过户给原告的《古塘海》商标恶意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

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双方之间转让《古塘海》商标的行为无效。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丽琴答辩称:因此前其与黄治停委托嘉信油脂公司生产加工食用油,嘉信油脂公司印刷了部分包材,嘉信油脂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包材费用,其因为无钱给付,才将商标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

另外黄治停私自用其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导致其被案外人起诉要求赔偿货款。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治停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信油脂公司答辩称:一、文丽琴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双方转让商标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黄治停与文丽琴离婚时对涉案商标使用权的约定,其作为外人不可能知道,因此该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

由于二人未对涉案商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黄治停并未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其公司;

三、从黄治停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看,黄治停认可其公司是善意取得涉案商标所有权,庭审亦可以证明其公司是善意第三人。

综上,黄治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黄治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古塘海》商标注册证两份。

拟证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情况,以及涉案商标以前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共有权。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

拟证明其与被告文丽琴离婚时约定涉案商标权归其所有,文丽琴有义务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四,国家商标局综合查询信息4张,拟证明涉案的两个商标被文丽琴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

证据五,证人金某、童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涉案《古塘海》商标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只是以文丽琴的名义登记。

嘉信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克宏自2017年起就同原告及文丽琴认识,且知悉涉案商标系原告与前妻文丽琴共有财产,双方协议转让涉案商标属于恶意串通之行为;

证据六,《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加工委托书》各一份。

拟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委托书均为原告办理,嘉信油脂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使用权人系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受让涉案商标,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证据七,电话录音资料及整理文字笔录一份。

拟证明嘉信油脂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对其无用的情况下,仍然从文丽琴处受让涉案商标。

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让行为无效;

证据八,被告文丽琴和嘉信油脂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文丽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信油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同意转让证明一份。

拟证明其公司与文丽琴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转让;

证据二,仓库包材照片。

拟证明其公司仓库还有价值32,240元的包材尚未使用。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文丽琴对黄治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不持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恶意串通报复原告;

对证据七不清楚。

嘉信油脂公司对黄治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其未见过离婚协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两位证人,证据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对此其不予认可。

该证据未载明通话时间,不知道是何时录音。

另该录音为非法证据,且黄治停在通话时有诱导性问话。

黄治停对嘉信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行为无效,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仓库包材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欠该公司32,240元包材款。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治停提交的证据三离婚协议,因文丽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嘉信油脂公司提出其未见过该协议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对该内容是否知晓可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五证人金某、童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文丽琴亦对两份证明不持异议。

嘉信油脂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证人为由,对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黄治停2016年代表瑞安市古塘海副食品商行与嘉信油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生产加工委托书,黄治停和嘉信粮油公司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嘉信油脂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

但在鉴定期间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由于通话录音不具备损害他人利益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嘉信油脂公司关于该录音为非法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嘉信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仓库包材照片虽为文丽琴认可,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损失具体数额,且是否应当由黄治停和文丽琴承担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治停与被告文丽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从事食用油销售业务,并在经营期间与嘉信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克宏结识。

2016年1月14日,原告黄治停与被告文丽琴为更好开拓市场,做出品牌,以文丽琴名义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577222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的汉字”古塘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腐竹;

干食用菌;

奶茶(以奶为主);

食用油;

食用菜油;

食用菜籽油;

加工过的花生。

同月21日,俩人再次以文丽琴的名义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577230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的汉字”古塘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无酒精果汁;

奶茶(非奶为主);

无酒精饮料;

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配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啤酒;

无酒精果茶;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果汁饮料。

同年12月1日,黄治停代表甲方瑞安市古塘海副食品商行与乙方嘉信油脂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乙方加工古塘海食用油系列产品,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为履行前述《委托加工合同》,向嘉信油脂商行出具《生产加工委托书》。

2018年6月22日,原告黄治停与被告文丽琴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古塘海商标归黄治停所有,文丽琴应配合黄治停办理商标使用权人过户手续。

2019年3月7日,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签订同意转让证明,该转让证明载明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商标使用权人为文丽琴的第15772220号的汉字为“古塘海”商标和15772306号的汉字为“古塘海”商标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

文丽琴和嘉信油脂公司在本院庭审期间,均陈述该次商标转让款以嘉信油脂公司尚未用完的包材折款冲抵。

黄治停因涉案商标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归其所有,该商标被文丽琴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后无法办理商标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文丽琴与黄治停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的两个商标虽然登记的商标使用权人为文丽琴,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商标归黄治停所有。

故文丽琴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黄治停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治停。

文丽琴不仅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黄治停办理商标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反而与嘉信油脂公司达成协议,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嘉信油脂公司,其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明显构成恶意。

嘉信油脂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其法定代表人雷克宏对文丽琴与黄治停离婚一事并不知情,其受让涉案商标属于善意第三人。

但综观案件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是:首先,虽然涉案商标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文丽琴,但2016年12月1日代表瑞安市古塘海副食品商行与嘉信油脂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向该公司出具《生产加工委托书》的却是黄治停,可见嘉信油脂公司明知黄治停对涉案商标有处分权。

同时,黄治停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雷克宏知道文丽琴与黄治停之间在2018年6月22日之前属于夫妻关系,雷克宏对此亦予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既然黄治停是涉案商标的共同使用权人,嘉信油脂公司在与文丽琴达成转让协议时未征求黄治停意见,明显有违常理。

其次,从嘉信油脂公司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看,该转让证明中并未对转让对价进行约定。

作为企业法人,对商标的取得及价值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未支付对价的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

文丽琴和嘉信油脂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双方约定以未使用完毕的包材款冲抵,且不说合同无明文约定不符合常理。

从嘉信油脂公司与瑞安市古塘海副食品商行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看,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嘉信油脂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其他时限内存在委托加工关系。

嘉信油脂公司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主张剩余包材款项由黄治停和文丽琴承担存疑,且即便该部分包材款项应当由黄治停和文丽琴承担,包材数额在当时有俩人主张的近10万元,所约定的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嘉信油脂公司只向文丽琴主张而未向黄治停主张是否有违生活常识?

其三,从黄治停提交的其与雷克宏的通话录音看,雷克宏在通话时陈述涉案商标对其无用处,让黄治停与前妻(指文丽琴)协商好,其答应文丽琴的事情说到做到,黄治停可以使用商标等。

可见嘉信油脂公司与文丽琴之间存在某种私下的约定。

该约定以损害黄治停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显然构成恶意,嘉信油脂公司关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治停关于涉案商标转让是嘉信油脂公司与文丽琴恶意串通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黄治停关于确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签订的《古塘海》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于嘉信油脂公司和文丽琴达成的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嘉信油脂公司取得的涉案商标应当返还给该协议的第三人黄治停。

黄治停关于判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将《古塘海》商标转让至其名下,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但黄治停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事实遭受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判令文丽琴与嘉信油脂公司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文丽琴与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关于第15772220号“古塘海”商标和15772306号“古塘海”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文丽琴与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15772220号“古塘海”商标和第15772306号“古塘海”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治停;

三、驳回黄治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文丽琴与武汉五洲嘉信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黄治停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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