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森,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O7。
负责人:李厚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友森与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1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被上诉人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霈、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友森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提供的公证书两次收货因工作人员失误,将两次购买的收货部分颠倒,致使最初提交的公证书中表述的收货时间和运单号与实际不符,但该公证书提供的更正后的收货照片与先前所谓“颠倒”的真正的收货照片根本不相同,存在严重造假和自相矛盾的情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先后两次内容不一的公证书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实际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形。
2.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网上订购涉嫌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或者是上诉人发送的,因此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实际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友森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友森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范围内禁止销售带有“IDo”商标的商品;
2.判令林友森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1601元,并负担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及公证费8399元,以上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4日,经核准,北京恒信玺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5236702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铂(金属)、手表、玛瑙、银饰品、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截止)。
2011年2月1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恒信玺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2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恒信玺利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8日,经核准,恒信玺利公司取得了第13043266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表、衬衫袖口链扣(截止)。
2016年5月7日,经核准,恒信玺利公司取得了第16509961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戒指(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链(首饰)、领带夹、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珠宝首饰、首饰盒、手镯(首饰)(截止)。
2016年6月1日,恒信玺利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授权给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约定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授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权与侵权人沟通、交涉,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及接受相关赔偿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2019年2月20日,恒信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Internet”输入“淘宝网”,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通过搜索“诺森珠宝”并扫码登录代理人淘宝账号后可以找到被诉侵权店铺。
在该店铺内点击“热卖推荐”图文链接,可以看到一款商品在售,网页显示商品销售价格区间为2500-65399元,交易成功42次,商品描述显示有“do专柜正品婚戒I”字样,商品评价中可看到印有“IDo”标识的包装盒。
恒信玺利公司花费5899元在线购买了主钻分数为30分的钻石戒指一枚,并备注“13号指圈号,发货前联系。
谢谢。
”2019年3月14日,恒信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了前述购买商品,并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在线购买、收货及实物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
诉讼中,拆封该公证封存实物,发现该戒指的包装盒、内衬、包装袋等处均印有“IDo”标识。
原告主张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并提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北京互联网法院出4008具情况说明。
表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2019年2月20日恒信玺利公司两次保全证据公证购买的收货部分颠倒,导致公证书中表述的收货时间和运单号与实际不符,现予以更正:“七夕珠宝钻戒”店铺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顺丰速运单号为441022819561,见(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50号公证书;
“诺森珠宝”店铺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顺丰速运单号为441022819816,见(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
另查,恒信玺利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曾荣获《IDo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IDo牌珠宝中国著名品牌》、《IDo中华金银珠宝名牌》等多项荣誉证书及报道。
2014年至2019年,恒信玺利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对其涉案“IDo”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其中有多位明星对其品牌进行商业宣传。
芭莎珠宝、STARBOX人物、NYLONCHINA、九号摩登、0K精彩等知名时尚媒体或杂志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明星佩戴“TDo”品牌商品报道及照片。
2016年至2019年间,恒信玺利公司在《新娘brides》、《婚恋速递》、《人物画报》等多家知名媒体杂志上对“IDo”品牌进行宣传。
从恒信玺利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公布的公司年报信息可以看出,“IDo”商标为恒信玺利公司核心商标,其在商标宣传及发展上投入了大量资金,使其产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主张相同规格公证购买商品的正品售价约为20000元。
诉讼中,林友森认可其系淘宝店铺“诺森珠宝”实际经营者,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关闭,无法提交销售数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封存实物、情况说明、打印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恒信玺利公司系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和第16509961号“ID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戒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包装盒、内衬、包装袋等处的“ID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现无证据证明该商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经过授权,故该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林友森主张其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提交了另案公证书认为本案公证购买实物存在严重瑕疵。
通过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恒信玺利公司公证代理人王勋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与(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在订单编号、支付宝交易号、付款时间、发货时间、订单备注等处均一致。
故本院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林友森经营的“诺森珠宝”网店所销售。
林友森销售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林友森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林友森作为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经法庭示明拒不提交销售记录,故本案将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同款正品售价,林友森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编号与公证书编号一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林友森已经关闭了涉案店铺,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提出要求林友森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林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友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公证过程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其出售过涉案商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林友森是否实施侵犯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林友森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林友森是否实施侵犯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对于林友森经营的“诺森珠宝”的商品描述以及附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取得过程有明确记载,从上诉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附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系戒指,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包装盒等多处的“IDo”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并从林友森经营的“诺森珠宝”处购买。
林友森未提供诉争商标的合法授权。
因此,林友森的行为侵害了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林友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在二审中,本院不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公证书》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无效前,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判决林友森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林友森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林友森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友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林友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