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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洪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5刑终85号
案件名称史洪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洪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洪忠,男,1964年9月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释放。

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旭,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136784。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川15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史洪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张万旭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史洪忠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肖前锋是生产假冒名酒的情况下,销售回收的剑南春、中华老字号、糊涂仙等名酒瓶子给肖前锋,销售金额达82600元。

经鉴定,在肖前锋处搜查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史洪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史洪忠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129号、(2020)川15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犯肖前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洪忠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史洪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洪忠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洪忠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洪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洪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史洪忠自动投案后,但其悔罪态度较差,且本案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不适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史洪忠提出上诉意见:上诉人史洪忠做回收酒瓶子生意,事前并不知晓肖前锋买瓶子是做假酒,直到案发才知晓肖前锋回收瓶子是用于假冒名优酒,案发前并不知晓;

上诉人史洪忠文化水平低,理解力差,表达意思不准确,既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就不存在判决书表述的认罪态度差;

缴纳的2万元是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不是赔偿金。

一审判决刑法过重,罚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张万旭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主要理由:上诉人史洪忠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赔偿剑南春酒厂的经济损失2万元,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都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经过法律帮助之后,当庭认罪认罚。

上诉人史洪忠作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适宜缓刑。

一审法院按照违法所得的五倍判处罚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洪忠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在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明知他人大量购买回收的酒瓶是生产假酒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将回收的名优酒酒瓶洗净进行转卖,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达到82600元,上诉人史洪忠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史洪忠自首、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当。

上诉人史洪忠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史洪忠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史洪忠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史洪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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