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太红,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清华,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酒厂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及辩护人赵勇、岳蕾、汪启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太红系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2018年至2019年,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泸州”牌“老窖世家”白酒总经销商泸州柒泉世家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泉公司)签订了《条码合作合同》、《经销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拥有“泸州”牌“老窖世家”白酒的经销权,柒泉公司根据XX公司的销售计划,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相关企业提供包材、白酒,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内进行“老窖世家”白酒的生产。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牟太红为获取私利,请人将该公司本应指定在黄舣酒业园区灌装的“老窖世家·和之礼”白酒包材私自转运到被告人胡清华所有的四川省泸州XX酒厂。
二人商议,由牟太红提供包材,胡清华将自己厂里的酒水为牟太红灌装成品酒,完成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交付给牟太红。
被告人胡清华怕被人发现,为掩人耳目请来自己亲戚杜某等人帮忙加班加点包装该批产品。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四川省泸州XX酒厂进行搜查,在该酒厂生产车间内查获10640瓶的“老窖世家·和之礼”白酒。
经鉴定,上述成品酒为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评估,扣押的“泸州”牌“老窖世家·和之礼”白酒价值人民币181844元。
被告人胡清华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牟太红于2019年12月2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太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太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牟太红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赔,自愿认罪。
2.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
3.公诉机关指控的假酒数量有误,认定价格过高。
4.本案的白酒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被害单位带来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转款凭证、汇款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胡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胡清华是从犯。
2.胡清华是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赔偿金额远高于涉案金额。
3.胡清华希望根据刑事司法政策,给予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4.胡清华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其涉及注册商标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主观恶性不及其他类型的造假犯罪。
5.对价格认定有异议,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43185元。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太红系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泸州”牌“老窖世家”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商泸州柒泉世家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条码合作合同》、《经销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拥有“泸州”牌“老窖世家”系列酒的经销权,泸州柒泉世家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泸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计划,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相关企业提供包材、白酒,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内进行“泸州”牌“老窖世家”系列酒的生产。
2019年8、9月份,因生产线整改,被告人牟太红将黄舣酒业园区内尚未使用完的“泸州”牌“老窖世家”包材拉走。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牟太红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前述包材转运至被告人胡清华的四川省泸州XX酒厂,由胡清华提供酒水将前述包材包装成成品酒,并约定牟太红按照每件20元支付费用给胡清华。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州XX酒厂内将被告人胡清华抓获,并从该酒厂内查扣大量假冒泸州牌系列酒包括52度500ml老窖世家和之礼成品酒4274瓶及光瓶酒6366瓶、52度500ml老窖世家品藏光瓶酒2瓶、42度500ml老窖世家品藏光瓶酒123瓶、42度475ml老窖世家淡雅酒10瓶、38度500ml百世窖酒绵藏光瓶酒800瓶,以及大量的制假包材。
经价格认定,前述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90916元,其中老窖世家和之礼酒价值人民币181844元。
另查明:1.被告人牟太红于2019年12月2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案发后,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均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总经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条码合作合同、经销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假冒酒实物、证人杜某、胡某、李某、杨某、母某的证言、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转款凭证、汇款业务回单、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证实查扣的假冒泸州牌老窖世家品藏、淡雅酒以及百世窖酒系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生产的证据不充分,故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的行为与查扣的假冒泸州牌老窖世家和之礼酒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该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扣的假冒泸州牌老窖世家和之礼酒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其价值应按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泸州牌老窖世家和之礼酒价值人民币181844元。
根据前述,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81844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牟太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清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牟太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均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太红的辩护人关于牟太红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赔、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清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胡清华是从犯、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转款凭证、汇款业务回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太红、胡清华依法处罚。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包材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太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牟太红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胡清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胡清华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包材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