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43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大李集镇解连俊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李集中心街人民路利辛农商银行北侧20米左右。
经营者:解连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大李集镇解连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王艳东 人民陪审员 程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