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刑更141号罪犯祝双良,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双良犯销售有毒有害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万元。
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双良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7月、2019年11月各获得一个表扬,共获监狱四次行政奖励。
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报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祝双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双良减去余刑。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