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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丙泉、腾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534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焦丙泉、腾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丙泉;腾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丙泉,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山东省高唐县,住本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腾达,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住本村。

因毁坏财物,2019年6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丙泉、腾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丙泉、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焦丙泉将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980箱(每箱12瓶)以每箱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腾达,被告人腾达在入库时被查获。

经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鉴定:该批白酒的总价值176,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丙泉、腾达的供述,证人张某、魏某、田某、许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清价认字[2019]第051价格认定结论书、食品药品非法添加物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焦丙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清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丙泉、腾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焦丙泉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腾达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丙泉、腾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焦丙泉、腾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腾达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腾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考虑二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丙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腾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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