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3136号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72231669B。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航行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众善村文华小区202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77D2F。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
被告:邹晓英,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诉被告桐乡市航行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邹晓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鹿王公司的申请,于同年8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3445837号、第6141226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关闭涉案侵权店铺;
2.判令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2014年生产羊绒衫172万件,出口7800万美元;
2015年生产羊绒衫220万件,出口8100万美元;
2016年生产羊绒衫234万件,出口8120万美元。
公司除包头总部的生产基地外,还在非洲马达加斯加、柬埔寨建立了两个海外生产基地,现有海内外员工10000余名。
在国内有800余家终端卖场或专柜。
经过原告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原告在25类产品上拥有第1186674号“”、4560599号“”、3445837号“”、6141226号“”、3445838号“”商标,目前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1186674号、4560599号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20年3月原告发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有一家名为“KEEGDINR鹿王牛绒工厂店”的侵权电商店铺,用于对外销售侵权服装产品,包括羊绒衫、羊绒外套、丁恤等服装产品。
被控侵权店铺在店招上使用“KEEGDINR”及“鹿王”文字标识;
在产品详情页使用“”及“”图文组合标识,其中包括“KEEGDINR”及“鹿王”文字标识;
在侵权产品的实物吊牌及包装袋上使“”、“”、“”图文组合标识,其中包括“KEEGDINR”及“鹿王”文字标识,并单独使用“KEEGDINR”文字标识。
上述使用“KEEGDINR”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1186674号、4560599号、6141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使用“鹿王”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1186674号、3445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在产品详情页面及实物上使用“”图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1186674号、6141226号、3445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在产品详情页面及实物上使用“”图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4560599号、6141226号、3445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在产品标牌上使用“”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6141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上发货人为小英(航行服饰),吊牌上标注了本案被告航行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网址“www.hangxinfs.com”,该网站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航行公司,联系人为本案被告邹晓英。
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者为邹女士,联系电话与航行服饰网站公示的联系人电话相同。
因此,被告邹晓英为侵权铺的经营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鹿王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答辩称:邹晓英的丈夫曾关平有鹿王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05789,作品名称为KEEDDINRCLASSIC及鹿图形LOGO。
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同时曾关平拥有第1918438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为品尚鹿王加图文标识,核定使用项目为国际分类25,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他人处购买,自己并不从事生产,从厂家进货后就将自己的吊牌在淘宝网网店上进行标注,实体店一共就卖了四十多件,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鹿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名片百强品牌证书、品牌价值评估证书、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证书、包头市民营企业二十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匾、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优秀农业龙头企业匾、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内蒙古百强品牌等荣誉证书或奖牌一组,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鹿王”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2.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3445837号、第6141226号、第344583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2020)厦鹭证内字第29013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淘宝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在被控侵权淘宝店铺“KEEGDINR鹿王羊绒工厂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对快递底单、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拍照存证,同时浏览了侵权产品标牌上的网址进行存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万元(已实际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约定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3日内支付)的事实。
证据5.国家商标局对于第19086367号“伯利鹿王”、第18856280号“佐治鹿王”、第19086417号“豪爵鹿王”、第19051088号“希蒙鹿王”等作出侵犯原告“鹿王”商标而不予注册的认定。
证据6.雪儿时尚店铺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账户流水,证明该店经营状况。
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向本院提交曾关平注册的第19184382号品尚鹿王的图文商标注册证以及国作登字-2018-F-00505789号作品登记证书等,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商标注册。
原告鹿王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为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淘宝网店名称中直接使用“鹿王”,其次使用的是鹿头图形标识,而非其自己注册的小猫图形,且其使用的标识,改变了品尚鹿王的字体、大小和排版方式,突出使用“鹿王”标识,单独使用“KEEDDINR”标识,与原告的4560599号、614226号商标构成近似。
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商标使用行为无关,被告不能据此在其店铺及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具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鹿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鹿王”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航行公司、邹晓英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鹿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等事实,对是否能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航行公司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鹿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已经无效,故被告所称事实已不存在,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第4560599号“KINGDEERSINCE1985及鹿头图”、第3445837号“鹿王”、第6141226号“KINGDEER”、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羊绒衫;
羊绒裤;
羊绒内衣;
羊绒裙;
羊绒大衣;
围巾;
披肩;
帽子;
手套。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第4560599号“KINGDEERSINCE1985及鹿头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9年2月6日。
第3445837号“鹿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上衣;
裤子;
裙子;
大衣;
茄克;
羊绒衫;
内衣;
鞋;
帽子;
手套;
披肩;
围巾。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4年12月27日。
第6141226号“KINGDE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丁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
针织服装。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上衣;
裤子:裙子;
大衣;
茄克;
羊绒衫;
内衣;
鞋;
帽子;
手套;
披肩;
围巾。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4年12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鹿王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鹿王KINGDEER”为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2010年2月,原告鹿王公司被包头市政府授予“包头市民营企业二十强”;2014年,原告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
原告鹿王公司还获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品牌”等其他荣誉。
2020年4月13日,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通过厦门市公证处,以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维权所需申请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物品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沈献磊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淘宝网图标,进入“淘宝网”首页,扫码登录,在搜索栏输入“KEEGD”进行店铺搜索,进入“KEEGDINR鹿王羊绒工厂店”店铺首页,点击标题为“2019秋冬新款V领套头撞色针织山羊绒毛衣女潮中长款慵懒风连衣”,选择颜色“白色”,选择尺码“M”,选择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付款完成购买,订单编号: 940992802752817393。
同年4月16日,由圆通快递将所购邮包投送至自提柜,由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
经与沈献磊确认为网络所购,公证员、相关工作人员於启承对上述邮件内产品进行包装、签封,签封后邮件交还沈献磊保管。
厦门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9013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原告在被控侵权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对快递底单、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拍照存证,同时浏览了侵权产品标牌上的网址进行存证。
为此,原告鹿王公司支出购物费288元、公证费2000元。
庭审拆封原告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其中(2020)厦鹭证内字第2901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牛绒衫1件。
外包装袋两面均标注“品尚鹿王KEEGDINR”字样。
吊牌上标注“鹿王”、“KEEGDINR”等字样,发现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使用鹿头图形标识,且将品尚两字故意缩小,突出使用“鹿王”以及“KEEGDINR”标识。
2020年6月17日,原告鹿王公司与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被告涉嫌侵犯鹿王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鹿王公司依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约定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3日内支付。
另查明,被告航行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晓英,曾关平为监事。
经营范围为羊绒服装、服饰制品、羊毛衫等的销售。
注册资本30万元。
淘宝网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KEEGDINR鹿王羊绒工厂店”的店铺(会员名:“雪儿时尚店铺”)开设者为被告邹晓英,同时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创店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主要销售羊绒/牛绒衫、羊毛衫、针织衫、外套、毛衣/开衫等。
在原告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淘宝网店店铺于2020年7月21日被关闭。
本院认为: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第4560599号“KINGDEERSINCE1985及鹿头图”、第3445837号“鹿王”、第6141226号“KINGDEER”、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航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羊绒衫、羊毛衫,原告鹿王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的招牌、产品名称、侵权实物包装及标牌上均使用了“鹿王”及鹿头图形等标识,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具体而言:1.淘宝店铺名称中的“KEEDGDINR”、“鹿王”与第6141226号“KINGDEE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445837号“鹿王”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鹿王”完全相同;
2.商品链接名称“品尚鹿王”中所含“鹿王”二字,与第3445837号“鹿王”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鹿王”完全相同;
3.商品详情页面及被控侵权产品中“品尚鹿王”在“鹿王”前加上前缀“品尚”两字,但“鹿王”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品尚鹿王”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鹿王”二字,第3445837号“鹿王”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品尚鹿王KEEDGDINR”字样与第118667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从文字、读音、组合方式等方面看构成近似;
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环形文字及鹿头图文组合标识与456059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5.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鹿头图形与原告鹿王公司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3445837号、第6141226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原告鹿王公司“鹿王”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鹿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被告航行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鹿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鹿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公司具有商标侵权行为及且侵权恶意比较明显,特别是被告公司的监事曾关平曾在2017年3月22日试图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环形鹿头商标被驳回后,仍然恶意使用该标识;
3.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
4、鹿王公司指控被告公司侵权行为时间从2018年8月持续到2020年7月;
5.被告公司在涉案网店和商品上使用大量侵权标识,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不大;
6.鹿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可酌定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鹿王公司的第一项诉请,鉴于涉案店铺已关闭,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航行羊绒服饰有限公司、邹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桐乡市航行羊绒服饰有限公司、邹晓英负担1000元(被告桐乡市航行羊绒服饰有限公司、邹晓英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28××××53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