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21民初823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隆宇烟酒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89号德雅大厦N单元1层125号。
经营者:谢凯。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隆宇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隆宇烟酒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