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龙,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同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佳琦,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龙及其辩护人金佳琦、纪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青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人处进购汽车钥匙配件及注册商标标识,将汽车钥匙和对应的商标标识配套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60443元。
2018年3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与宁西路1号刘青龙经营的常州××路××号××楼的仓库内查获各类汽车品牌的汽车配件、商标标识及生产工具。
经鉴定,上述汽车钥匙及配件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判决刘青龙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刘青龙于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完毕。
现查明,被告人刘青龙假冒并销售给义乌的淘宝卖家楼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钥匙金额达人民币133630元;
假冒并销售给义乌的淘宝卖家叶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钥匙金额达人民币78675元。
被告人刘青龙在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请发起集群战役的请示及线索情况、案情简介、销售登记记录(证明销售给楼小华及叶某的金额)、鉴定汇总表、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证书、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商标标识清单、汽车报价单及产品图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证人楼某、叶某、范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青龙的供述与辩解;
刘青龙仓库中剩余的钥匙壳配件及不干胶商标标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青龙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青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金佳琦提出,被告人刘青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完毕,其余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