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10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忠民,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巨峰,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欧博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裴忠民为谋取非法利益找到被告人刘巨峰,商议由刘巨峰生产假冒修道士心灵半甜红葡萄酒(俗称“麻袋片红酒”),裴忠民每箱按125元支付刘巨峰钱款,假冒红酒交给裴忠民当做进口真酒另行销售。
刘巨峰联系购买了假冒麻袋片红酒酒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定制了包装纸箱等,用欧博公司生产设备进行灌装,雇佣工人贴假冒的商标标识,成品包装后通过货车运输至东宁市交给裴忠民。
2018年4月、11月,刘巨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共计1590箱,全部发货给裴忠民。
裴忠民向刘巨峰支付198750元货款。
刘巨峰非法获利20000元。
裴忠民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将假冒红酒1578箱发货至绥芬河市个体俄货业主王某1。
王某1支付裴忠民1333箱货款293260元。
另有245箱假冒红酒(货款应为53900元)被扣押,尚未支付给裴忠民货款。
裴忠民销售假冒红酒共计347160元,非法获利100000元。
经检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被告人裴忠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7160元;
被告人刘巨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8750元。
裴忠民、刘巨峰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忠民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刘巨峰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裴忠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巨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的户籍证明、涉案商标档案、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证人王某1、尹某、佟茂成、谢某、王某2、康某的证言笔录;
商标权利人薛某的陈述笔录;
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裴忠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刘巨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裴忠民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刘巨峰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裴忠民属情节特别严重,刘巨峰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均系主犯。
被告人裴忠民、刘巨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
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裴忠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巨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忠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巨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245箱,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