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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耸、黄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61号
案件名称赵耸、黄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耸;黄智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耸,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智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马培永,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耸及其辩护人陈向丽,被告人黄智华及其辩护人马培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智华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兄弟家”服装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赵耸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朱家坝南村34-8号的“兄弟家”服装店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1200余件,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

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黄智华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三塘村南浜路20号的华誉制衣厂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500余件,价值9000余元。

被告人赵耸于2018年11月22日至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黄智华于2018年11月14日至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明安、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假冒商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耸、黄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耸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智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赵耸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耸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赵耸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智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因此量刑时应同赵耸有区别,黄智华获利较少,公诉机关建议罚金数额较高。

其他酌定或法定从轻情节同赵耸辩护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系第8761476号、第8761468号、第15641344号、第3831606号、第3876446号、第4571678号、第1363935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系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系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

其中第15641344号、第136393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第8761476号、第8761468号、第3831606号、第3876446号、第4571678号、第3336263号、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8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且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智华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兄弟家”服装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赵耸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朱家坝南村34-8号的“兄弟家”服装店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1200余件,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

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黄智华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三塘村南浜路20号的华誉制衣厂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500余件,价值9000余元。

被告人黄智华于2018年11月14日至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赵耸于2018年11月22日至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依法扣押的假冒品牌服装等物证;

2、账本、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戴明安、倪某、丁某、贺某、施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

6、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7、被害人项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耸、黄智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耸、黄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耸、黄智华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赵耸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智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耸、黄智华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智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耸、黄智华的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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