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崎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钿烈。
原审被告:广东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津一街3号凯撒工业城2幢701号房之2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
原审被告: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远大一路千惠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摩卡第一幢N单元1层115号。
负责人:盛波。
原审被告: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573号。
法定代表人:盛波。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乐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远大一路千惠超市、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举证了证据2至证据31。
除证据2、3拟证明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外,其他28份证据拟证明的侵权行为或发生于网络购物平台、或发生于湖南省以外的其他省市。
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发生于广东省内实体店的购物次数最多(证据13至证据19、证据22,达8次),广东省是拟证明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最密切联系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
因此,为便于查明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远大一路千惠超市、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