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81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八一七北路安泰中心A区二层商场43-51第四间。
负责人:翁镇斌。
被告:翁镇斌,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以下简称心灵之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翁镇斌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灵之窗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心灵之窗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万元;
3.心灵之窗眼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中国台湾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模式;
1981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眼镜盒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隐形眼镜、太阳镜、验光配镜等。
原告认为,“ ”商标早在1994年获准注册,自进驻中国大陆以来,已连续多年稳居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宝岛眼镜”更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及“宝岛眼镜”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宝岛眼镜”在大陆地区设立的事业部,多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多年,例如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社会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特定的对应识别联系。
自1997年“宝岛”商标权人在福州市厦门市开设第一批办事处开始,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开设的众多“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过二十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已将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商标在福建省地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福建省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被告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了前述注册商标权。
根据商标档案信息显示:2010年8月25日,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双方又陆续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1.将第42类第772859号“ ”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将第44类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评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标有“宝岛眼镜公司平价店”的场所,委托人购买了墨镜一件,价格139元,并取得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塑料包装袋各一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外观、内设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物品签封后交还由杨明芳保管。
2019年8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该店店招、广告牌、入口台阶、指示牌、玻璃门上均写有“宝岛眼镜公司平价店”字样,购买所得的眼镜布、配镜单、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平价店”字样,店内微信支付牌上写有“宝岛眼镜”字样。
配镜单上同时载明地址为八一七北路安泰中心A座二楼。
另查,心灵之窗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12月,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八一七北路安泰中心A区二层商场43-51第四间,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配件代销代购、验光配镜服务等。
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心灵之窗公司的投资人为翁镇斌,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经商标权人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以独占方式许可使用前述商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心灵之窗眼镜店在店招、室内装潢及销售的眼镜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字样。
心灵之窗眼镜店提供的眼镜行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为同一种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
与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上完全相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眼镜行服务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心灵之窗眼镜店在其店招、装潢及相关商品上使用“宝岛”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心灵之窗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恶意、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心灵之窗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翁镇斌作为心灵之窗眼镜店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对心灵之窗眼镜店的前述赔偿义务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翁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心灵之窗眼镜店、翁镇斌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去除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
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翁镇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心灵之窗眼镜店、翁镇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原 浩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