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3民初356号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422285L。
法定代表人:陈更。
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翁岙村,注册号×××61。
经营者:徐永娇。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当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镇永娇副食店已当场履行,故予以免除。
审 判 员 王超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依然 书 记 员 宋佩尔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