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51号。
经营者:赵彩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丽思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058弄1-1号。
法定代表人:戴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耀,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屏,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456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以下简称滨海好视立)以及被上诉人科丽思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丽思公司)、赵彩屏、原审第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3.改判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在购物袋、交易文书上使用“好视立”文字的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
4.改判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赵彩屏共同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科丽思公司赔偿80万元,滨海好视立、赵彩屏连带赔偿20万元;
合理费用5万元由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赵彩屏连带承担);
5.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赵彩屏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科丽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新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与新视明公司的眼贴、维生素软胶囊等产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应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GOODeyesight”与“好视力”商标具有对应关系,容易导致混淆。
2.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好视立在购物袋及交易文书上使用“好视立”不构成侵权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好视立具有合法来源错误。
4.一审法院未判决经济赔偿且合理费用仅支持1万元,明显过低。
科丽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滨海好视立、赵彩屏、视杰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的意见,具体同滨海好视立的上诉意见。
关于眼部按摩精华啫喱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滨海好视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视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使用的“”标识与第4158845号“好视”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科丽思公司对滨海好视立的上诉没有意见。
新视明公司针对滨海好视立的上诉辩称,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第13003702号“好视力”及第4158845号“好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他意见同新视明公司上诉意见。
新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海好视立、赵彩屏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好视立”、“GOODeyesight”文字的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眼部按摩精华啫喱;
停止在上述侵权商品的购物袋及交易文书上使用“好视立”文字;
停止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门店门头、门牌广告及门店装潢中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
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与“好视力”近似的文字“好视立”作为企业字号;
2.判令科丽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GOODeyesight”文字的眼部按摩精华啫喱;
收缴并销毁已生产和销售的侵权商品;
收缴并销毁生产上述侵权商品材料和工具;
3.判令滨海好视立、赵彩屏、科丽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其中滨海好视立、赵彩屏就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丽思公司就其中2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理费用5万元共同承担);
4.判令滨海好视立、赵彩屏、科丽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经营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健康枕、沐足粉、湿敷剂、护肤类(眼贴)、化妆品、日用品、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预包装食品;
医药、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医疗保健技术信息、医疗器械技术信息的咨询;
医疗研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房屋租赁经营。
2007年3月21日,新视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食用蜂胶;
食用王浆(非医用);
茶饮料;
茶叶代用品;
非医用口香糖;
非医用片剂酵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2012年5月14日,新视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砂纸;
香料;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香波,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4年12月28日,新视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7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决定中认定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决定中认定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视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4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从事光学产品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眼镜(除隐形眼镜)、化妆品、仪器仪表、美容仪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光电产品及配件、一类医疗器械、数码产品的销售,(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III、II类: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限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
II类:物理治疗康复设备的销售,验光配镜,食品销售等。
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夹鼻眼镜盒;
眼镜(光学);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太阳镜;
隐形眼镜;
带盒的隐形眼镜,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视杰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与异议人郑州新视明公司引证的“好视力”、“好视”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不足。
2014年8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01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醪糟;
豆类粗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08年3月12日、2010年3月12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将“”商标许可授权给上海视杰公司使用,范围包括制造、出售、分销等相关业务需求时使用,授权期限至2020年3月11日。
2017年7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73147号“好视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电子字典;
光学字符识别器;
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
计算机;
学习机;
扬声器音箱;
视频游戏卡;
计算机程序;
光学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17年7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第19473147号“好视立”注册商标许可授权给上海视杰公司使用,范围包括制造、出售、分销等相关业务需求时使用,授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滨海好视立注册登记于2013年12月27日,经营者:赵彩屏,2014年9月23日变更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文具用品、卫生用品、化妆品、一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零售。
2018年、2019年滨海好视立(乙方)与上海视杰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滨海好视立作为上海视杰公司在滨海县的经销商,乙方根据甲方的品牌授权使用范围及区域内展开各类宣传及销售活动。
乙方不得在非甲方审查、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等品牌形象物品。
科丽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化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从事化妆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12月10日,科丽思公司(甲方)与视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加工戴薇师眼部按摩精华啫喱。
2019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941号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杨某,4陈军(经郑州新视明公司授权)至盐城市××××号旁的“好视立视光中心”。
陈军在该店购买四盒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单价188元,该商品买三送一)、一盒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单价138元)及一盒高水份舒润抑菌液(单价20元),陈军共刷卡支付人民币722元,并取得一张刷卡单持卡人存根(该单据上的商户名显示为“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该店出具了一张定配单。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为黄蓝包装盒,黄色包装占大部分,黄色包装占小部分,正面上部标注“™上海视杰光学有限公司出品”,中部为“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BLUEBERRYLUTEINESTERTABLET”,右上角贴有“”防伪标志;
背面呈蓝色,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执行标准】Q/YC0020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4051101023,生产商: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销售商: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等;
产品侧面为黄色,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
被控侵权产品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外包装正面标注:“DEVESE戴薇师”商标、“GOODeyesight”、“EYEMASSAGEESSENCE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字样;
背面标注:执行标准号:QB/T2874,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76,被委托方:科丽思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方: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
另查明,新视明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诉讼。
在该(2018)苏民初55号案件中,原告为郑州新视明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分别为:视杰公司、视杰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艾圣日用化学品公司、药亚明、王卫东、南京市浦口区锐视眼镜店。
郑州新视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6394434号、第3787497号、第12560944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
停止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或授权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
收缴并销毁已生产和销售的侵权眼贴商品;
收缴并销毁生产侵权眼贴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停止在眼贴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交易文书、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任何场合使用“好视立”作为标识;
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在眼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视力”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具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
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品名称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眼贴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好视力”眼贴商品名称近似的“好视立”标识;
停止在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或授权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
判令被告七立即停止销售具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停止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或者“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8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担保费等300万元以及律师费200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0300万元;
判令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七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工商时报》、《新民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消除影响的公开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认),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其企业网站首页、企业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发布相同的公开声明,并至少保留30天;
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视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视明公司为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据此,新视明公司有权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
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查,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民初5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亦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滨海好视立侵害了新视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1.“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侵犯了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外包装盒左上角标注“”(在该标示右上角标注TM),侧面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背面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
新视明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
经查,新视明公司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敷料;
中药袋等;
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膏;
食用蜂胶(非医用);
茶饮料;
茶叶代用品;
非医用口香糖等;
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类,包括香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砂纸;
香料;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香波。
被控侵权商品“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与第13003702号“好视力”、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与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或突出使用“好视立”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文字、呼叫等方面看,“”标识起主要呼叫功能的是“好视立”文字,与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相近,故在案涉产品上使用“”或“好视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侵犯了新视明公司对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滨海好视立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
因此,滨海好视立、赵彩屏、视杰公司均辩称其并未使用“好视力”,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新视明公司请求滨海好视立停止在侵权商品的购物袋等处使用“好视立”文字的问题。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购物袋上并未使用“好视立”文字,使用的是“GOODeyesight”英文标识,郑州新视明公司要求停止在侵权商品购物袋及交易文书上使用“好视立”文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眼部按摩精华啫喱”未侵犯新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在外包装上使用“GOODeyesight”标识,系化妆品,与第13003702号“好视力”、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与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上“GOODeyesight”为英文标识,与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者相似。
虽然英文翻译后的中文意思与“好视力”相似,但在中国境内,中文应当起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案涉产品上标注了“DEVESE戴薇师”注册商标,据此,新视明公司主张眼部按摩精华啫喱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滨海好视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滨海好视立销售“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的行为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滨海好视立系视杰公司授权经营的眼镜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视杰公司,其作为普通经营者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因滨海好视立的侵权行为,导致新视明公司为维权,提起诉讼而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滨海好视立支付新视明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58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负担4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新视明公司至少从2018年4月开始使用“好视”商标生产有“好视叶黄素蓝莓葡萄籽维生素E软胶囊”产品;
2.新视明公司以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为被控侵权商品分别在一审法院起诉了(2019)苏09民初187号、188号、191号、186号四个案件,目前均上诉于本院,案号分别为(2020)苏民终710号、90号、630号、632号;3.一审过程中,滨海好视立申请追加视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认为即便侵权成立也应由视杰公司承担责任。
新视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视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4.新视明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给滨海好视立等视杰公司的加盟商发送了维权公函,在公函中新视明公司称“你单位在店招广告(单位字号、销售的护眼商品)中,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标识。
属于侵犯我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视杰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给好视立加盟眼镜店及经销商公开出具了维权声明,其中内容包括“我公司及授权门店、经销商在第9类眼镜商品及其包装、交易文书、门店招牌、广告中使用的属于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更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各地加盟店和经销商不要受到所谓‘维权公函’影响,继续合法经营。
”附件为第6240619号及607916号商标注册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对于涉案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商品,其在外包装上使用“GOODeyesight”标识,与“好视力”、“好视”商标在字形、字音、呼叫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在此情形下,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影响侵权判断。
故一审法院认定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生产、销售涉案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涉案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商品,其在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标识,在背面使用了“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字样,且“好视立”三个汉字明显大于后面的“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字样。
对于包装盒正面使用的标识,对比该标识与“好视”商标,标识由被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加英文“eyesight”及中文“好视立”组成,其中被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占比较大,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视立”三个中文居于下方且字体较小,从视觉上而言显著性较弱;
同时,在涉及眼睛的产品中,“好视”有“视力好”的意思,其商标显著性天然较弱,且标识的呼叫“好视立”与“好视”商标在呼叫上亦不完全一致。
故本院认为标识与“好视”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好视”商标的商品混淆或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商品包装盒背面突出使用的“好视立”三字是否侵犯“好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一方面,新视明公司使用“好视”商标生产的商品是“叶黄素蓝莓葡萄籽维生素E软胶囊”,而被控侵权商品是“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虽然新视明公司商品属于保健食品,而滨海好视立抗辩认为“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属于糖果,但从两者的名称即可看出,这两款商品均是含有“叶黄素、蓝莓”等元素用于眼保健的商品,其主要功能及主要消费群体存在较高的重合度,且糖果也属于第30类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背面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与正面标识的使用方式并不相同,与“好视”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好视立”文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新视明公司主张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第9404106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因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并不侵犯该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因涉案眼部按摩精华啫喱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故科丽思公司、滨海好视立生产、销售该商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虽然滨海好视立销售的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滨海好视立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好视”商标专用权。
滨海好视立系视杰公司的加盟商,其能够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然新视明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发送了维权公函,但维权公函中并未提及“好视”商标,且视杰公司明确告知各加盟商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不应给滨海好视立等加盟个体工商户设立过高的注意义务。
故一审法院判决滨海好视立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新视明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新视明公司就同一个侵权商品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四个不同的诉讼,其在明知商品委托生产方即制造方为视杰公司的情形下,仅起诉销售者及接受委托生产方而未起诉商品制造方,此种维权方式直接影响到法院全面查明相关侵权事实及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滨海好视立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新视明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一并向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新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滨海好视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由滨海县东坎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