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恒,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越、周龙骧,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恒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中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恒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越、周龙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恒自2018年7、8月起,采用购买伪造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的纸箱、瓶盖、商标,并进购低端的雪花劲爽啤酒,通过换瓶盖、换标识、换纸箱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并销售。
2018年7、8月份时,被告人曾恒在辽宁省灯塔市的家中,自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干啤、淡爽啤酒共计400件,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给沈阳市和平区成杰饮料批发部的代某林。
被告人曾恒于2019年6月初,雇佣工人“舅母”(真实姓名不详)、王某1双在灯塔市曹某1海的纸箱厂内,采用同样手段,生产了3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
并以38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沈阳市于洪区嘉佰鑫饮品中心的尹某。
被告人曾恒于2019年6月中旬,雇佣工人张某1红、王某1双、于某本在灯塔市后高大人村张某2家中,采用同样手段,生产了2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
并以38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沈阳市于洪区嘉佰鑫饮品中心的尹某。
被告人曾恒于2019年7月,雇佣工人“舅母”、张某1风在灯塔市尤家甸子“舅母”家的门房内,采用同样手段生产了2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
并以38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沈阳市于洪区嘉佰鑫饮品中心的尹某。
被告人曾恒于2019年7月下旬,雇佣工人张某1红、王某1双、李某梅在灯塔市曾恒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生产了4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
并以38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沈阳市于洪区嘉佰鑫饮品中心的尹某。
被告人曾恒于2019年8月初至8月中旬期间,雇佣工人于某千、于某本、张某红、王某双在灯塔市后高大人村张某1红家中,采用同样手段,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1100件,其中销售给沈阳市于洪区嘉佰鑫饮品中心的尹某700余件,未销售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销售给代成林、尹某雪花淡爽、干啤品牌啤酒2400件,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12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曾恒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曾恒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越、周龙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张镇、潘某、代英俊、周某1、李某、郝春蕾、周某2、尹某、段某、靳某、张某3、曹某2、王某2、于某2、于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曾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19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罚没,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雪花淡爽、干啤啤酒的未销售部分,由扣押机关予以罚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