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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民初6044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6044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刚、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3XF9H312,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289号1层(原107国道999.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海世勋。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茶叶经营企业。

原告系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上市即受到消费者追捧。

“小罐茶”既是原告的核心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

经原告大力宣传,“小罐茶”先后获得国内多项业界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的“小罐茶”产品先后产品亮相杭州国际茶博会等多次活动,受到中央电视台及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目前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使原告的商标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

“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

其中罐体采用食品级铝材制成,罐盖标识膜亦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制成,并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使小罐茶具有卫生、易保存、便携带的特点,原告成为茶领域运用该包装的第一人。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与推广,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认定其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市场人员经调查发现,在2019年5月杭州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中,其3D馆“河南”馆内标有“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台处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及包装、装潢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小罐茶”商标,已经构成了将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由于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经过精心设计与大量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不仅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志,还刻意模仿原告的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被告在宣传及销售时刻意突出原告的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重视产品的工艺与品质,斥巨资联手8位业界制茶大师,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产品采取传统工艺制作,包装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并以此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

而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容易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成立时间久、侵权能力强,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造成损害巨大。

原告因维权已产生相应费用和支出。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15908554号及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人民日报报道、小罐茶部分产品包装、小罐茶天猫旗舰店官网宣传及产品销售情况、(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销售茶具、皮革制品等;

茶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产品设计;

技术开发及推广等。

2016年3月28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分别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商标、第20426843号“”商标,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等。

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的“小罐茶”产品采用罐装及固定克重模式,罐底为简洁平面设计,罐体采用光滑圆柱曲面,罐口处由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

包装整体采用镀金工艺,罐体呈金黄色,铝制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并使用金黄色“XIAOGUANCHA”、“小罐茶”标识及标注茶叶名称、重量等信息。

原告在经营中对企业及产品曾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其曾先后获得2017年度中国茶业最佳营销企业品牌、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2017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制定礼茶、2017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2017消费品年度最具创新奖、第18届IAI国际广告金奖等荣誉。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人柯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人柯某、吴明乐于同年5月17日约11时44分至杭州市奔竞大道杭州国际博览中心第三届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下称第三届茶博会)会场,由柯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博览会门头及展览位置展示图进行拍照。

当日约12时35分,上述人员前往3D馆“河南”馆内标有被告企业名称展台处,柯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3D馆入口处的展商名录、展台外观、内部情况及购买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

吴明乐使用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标有“龍潭名山小罐”等字样茶叶一盒,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产品手册及服务手册各一本,为此支付998元。

当日约12时43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展台,吴明乐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至公证处手机。

所购买物品及取得的名片、产品及服务手册均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同年5月2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柯某将购买物品拆封。

柯某使用公证处提供手机对购买物品等进行拍照。

显示:茶叶盒为黑色长方体,外有同色手提袋包装,茶叶盒及手提袋正面均印有“龍潭”、“LONGTAN”、“信阳毛尖茶”字样,茶叶盒右上角还印有“名山小罐”字样。

茶叶盒背面显示品名为“信阳毛尖茶(名山小罐)”,配料为“信阳毛尖茶鲜叶”,净含量为“16×8克”,级别为“珍品特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25”,生产商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另有单面透明内盒;

内含茶叶16罐,统一为光滑圆柱曲面金色罐体、绿色圆形封口膜,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开口拉环,封口膜正面标注“龍潭茶”、“LONGTANTEA”、“连云山”、“8g”等字样。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随后将封某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拍照所得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打印。

石城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于同年5月27日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88号公证书,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第三届茶博会展览展示图显示的展商名录中,被告参展位置位于3D馆T720区域。

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茶业包装中生产商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的记载,以及其从展商处取得的加盟手册正反面均印有“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等信息,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

小罐茶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商标由文字、拼音与图形组成,根据设计要素的文字读音、含义和图文组合情况,可以认定商标核心的识别特征系处于图案中心的文字部分“小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生产并销售的商品为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商品中使用的“名山小罐”表述,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罐”文字,存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

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原告的举证,其自2014年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茶叶。

“小罐茶”包装长期持续使用,已形成独特的风格,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茶叶包装。

原告经过对使用上述包装的商品进行持续广告宣传,使得“小罐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当消费者见到该特有包装时,能够与原告品牌良好声誉建立联系,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该包装装潢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中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小罐茶”产品近似的包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其行为存在搭原告商业信誉优势“便车”及误导客户及消费者之嫌。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罐茶”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基于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且客观上也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非法使用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三、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四、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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